王远成、李晓峰盗窃一案

2016-07-11 00:28
王远成、李晓峰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8:3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锋,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明伟、叶延芳,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成及其辩护人刘志扬、被告人李晓锋及其辩护人马明伟、叶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伙同小虎(另案处理)、小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向东300米的迪欧咖啡店门口停车场内,由小虎望风,小帅开车接应,被告人王远成利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孙XX的奥迪汽车车门打开,被告人李晓锋将该车后备箱内现金1 000 000元、一个男士挎包内的现金300元,两张身份证,驾驶证,6张银行卡及10张消费卡)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0月29日在平顶山市将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晓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奥迪车门本来就没锁住,并非其用万能钥匙打开。

被告人王远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远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晓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晓锋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伙同小虎(在逃)、小帅(在逃)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向东300米的迪欧咖啡店门口停车场内,由小虎望风,小帅开车接应,被告人王远成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孙XX的奥迪汽车车门打开,被告人李晓锋将该车后备箱内现金   1 000 000元、一个男士挎包(内有现金300元,两张身份证,驾驶证,6张银行卡及10张消费卡)盗走。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0月29日在平顶山市将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9月12日14时许,其让公司司机仝XX、会计杨XX从银行提取1 000 000元现金准备用于工人工资和工程施工材料费。当日18时许,仝XX和杨XX一起将后备箱里装着现金1 000 000元的奥迪车交给其,其让仝XX和杨XX下车等一会儿,其开着此奥迪车去见一个叫张XX的朋友。后将车停在长江路嵩山路交叉口向东300米的迪欧咖啡店门口,到迪欧咖啡店内,约十五分钟后想起车未锁,遂下车将车锁好又再次回到店里休息。十分钟后其父亲打电话让其先去送钱,其就不等张XX了,出来直接开车到了长江路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打电话让仝全红和杨XX过来,后打开车后备箱发现车内的1 000 000元现金及一个男士单肩挎包(包内有300多元现金及两张身份证,驾驶证,6张银行卡及10张消费卡)被盗,遂报警。

二、证人仝XX(孙XX公司的司机)、杨XX(孙XX公司的会计)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均证明了2012年9月12日下午受孙XX的安排从工商银行帮孙XX共取了1 000 000元现金,并用蛇皮袋装着放在孙XX开的奥迪车的后备箱内,后孙XX说钱在迪欧咖啡门口被盗。

三、被告人王远成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其和李晓锋、“小帅”、“小虎”预谋后开车从平顶山到郑州,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奥迪牌汽车的万能钥匙偷奥迪车上的东西。后四人开车到郑州的嵩山路立交桥第一个红绿灯右拐200多米时,“小虎”发现一辆奥迪车,其和李晓锋、“小帅”就按照之前的分工,由“小帅”开车接应,由“小虎”望风,其用万能钥匙将车门打开,由李晓锋将那辆奥迪车后备箱的一个编织袋拿走。其四人到车上发现袋内有现金1 000 000元。四人回到平顶山后按照之前的约定分给“小帅”30 000元、“小虎”和李晓锋各240 000元,其因为提供有作案车辆,按之前的约定分得双份即480 000元,剩余的10 000元作为当天的费用花销。

四、被告人李晓锋的供述证实的作案过程及细节与被告人王远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其和王远成、“小帅”、“小虎”四人到郑州后找到一辆奥迪车,“小帅”开车接应,“小虎”望风,由王远成用在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将车门打开,其先到车辆的副驾驶室没有发现有值钱的物品,后打开后备箱发现一个装有有大量现金的编织袋,一个挎包,其将挎包内的几张100元面额的现金装到衣兜内,并将装有现金的编织袋拿到四人开的车内回到平顶山。后四人按照之前的约定分给“小帅”30 000元,其和“小虎”分得240 000元,由于王远成提供作案车辆按之前的约定分得双份,即480 000元。

五、本案另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及截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银行取款记录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单,车辆维修施工单及付款凭条,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晓锋前科材料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在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晓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犯盗窃罪,在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李晓锋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远成当庭辩称奥迪车门本来就没锁住,并非其用万能钥匙打开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其奥迪车车门已锁,被告人李晓锋的供述与被告人王远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了系王远成拿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奥迪车的车门打开的事实,故被告人王远成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前进行预谋,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其中被告人王远成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被盗车辆打开,李晓锋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其二人行为在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 000 300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在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晓锋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晓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远成、李晓锋共同退赔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1 000 300元。

三、作案开锁工具及工具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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