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苏东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9:20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东波,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安阳市。 辩护人孔宪民,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东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东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3许,被告人苏东波和朋友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钱柜KTV唱歌期间,因物品赔偿问题和服务员发生争执。苏东波等人准备离开时,被闻讯赶来的钱柜KTV老板被害人户东风拦住,双方争吵后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苏东波朝户东风右侧肋骨处跺了一脚,致户东风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12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苏东波赔偿户东风人民币9 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苏东波家属与户东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户东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取得户东风谅解,并撤回对苏东波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撤回鉴定申请、抓获证明、现场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侯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户东风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苏东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苏东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苏东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苏东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林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