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玲利诉被告王超甫、崔素霞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20:32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71号 |
原告张玲利,女,50岁。 被告王超甫,男,51岁。 被告崔素霞,女,51岁。 原告张玲利诉被告王超甫、崔素霞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利、被告王超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利诉称,1998年6月10日,我以46000元购买被告在桂花中路130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私字第2515号,因当时房产证没有下发,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外出做图书生意常年不在家。我从购房之日实际居住至今,投资数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最近托人找到被告多次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在桂花中路130号被告名下房产归我所有,被告协助我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契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超甫辩称,原告称我常年外出不在家,我不配合过户等与事实不符,相反是我多次催促原告过户,而原告置之不理,并影响到我购买其它房产,给我造成了很大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崔素霞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被告王超甫与原告张玲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坐落于孟津县城桂花中路130号县棉麻公司院内4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私字第2515号),房价46000元,原告于1998年6月10日一次付清给被告王超甫,被告王超甫于1998年6月10日前将房产全部交原告使用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房款46000元给付被告王超甫,被告王超甫将交易房屋交付原告,1998年6月11日被告王超甫出具证明同意将房屋产权姓名改为原告张玲利,后将房产证交与原告,但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易房屋的过户手续。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超甫与原告丈夫臧国玺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经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调解,双方同意将相关资料交房管局过户,但之后双方仍未办理。另查明,被告王超甫与崔素霞系夫妻。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交易成本增加的费用的诉求,但没有明确具体费用数额,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对该增加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关损失,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不反诉,故对被告该要求本院亦不予审理。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超甫所写房款收条及证明、交易房屋的房产证;被告提交了王新立、王雅汇所写证明、翟泉小学证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后双方亦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在原告按合同支付了房款,被告王超甫按合同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后,依法应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超甫依法应当协助原告予以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契税,合同对此未予约定,根据契税条例规定,转移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缴纳人,即买方为契税的缴纳人,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玲利办理双方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同 五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审 判 员 孙 岩 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