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乔爱花与被告李宝根、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8:57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乔爱花,女,汉族。 被告李宝根,男,汉族。 被告张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桂花,女,汉族,系被告张林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爱花与被告李宝根、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花,被告李宝根及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安桂花、张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经被告张林介绍并经手,原告借给被告李宝根20000元整,约定2011年4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根拒绝偿还借款。2012年1月2日,被告张林与原告协商后,愿意以其在舞阳县房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抵还该借款,后被告张林将工资7100元交与原告,下余129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宝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李宝根辩称,借钱都是张林在中间办的,我至始至终没有见过原告的面,这钱是我和被告张林合伙做生意用的,张林用了9000元,当时约定的是我和被告张林一起偿还这20000元的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 被告张林辩称,借钱是原告和被告张保根商量一致后,我陪同原告取钱,原告让我把钱转交给被告李宝根,并说让被告李宝根给出一个借条,我把钱交给了被告李宝根,并根据原告的要求,让被告李宝根出具了借条,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工资低扣借款一事,2011年1月,我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10月23日归还该笔借款后,原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被告借条,后经公司领导说和,被告为要回5000元的借条,迫于无奈在《说明》上签字,并把答辩人应得的工资写成收条。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洁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