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卫国、张文平、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28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卫国、张文平、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8:1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卫国,男,汉族,1951年7月。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平,男,汉族,1967年5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678386-3。

法定代表人鲁丹,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卫国、张文平、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森、柳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文平、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0日22时12分,祝金良驾驶豫N67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下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杞公路与高速路口向北拐弯时与柳国贤由北向南驾驶的巴三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无牌摩托车三轮损坏,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柳永辉、柳卫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金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国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柳卫国不负此事故责任。柳卫国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607.66元。柳卫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素真护理,刘素真在杞县阳固镇蒲庄学校上班,月工资1500元,柳卫国头面部损伤至左眼视力下降于2012年10月24日经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还查明,兰考县豫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柳卫国负责门卫值班,自2008年9月起在单位吃住,出车祸受伤后一直没上班扣发工资至今,月工资为1600元。柳卫国的损失有,医疗费36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550元(1500元/月÷30天×11天),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交通费4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打印费104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67198号重型货车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6月11日0时至2011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还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张文平,祝金良系雇佣驾驶员。

原审法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18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67198号重型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柳卫国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柳卫国受伤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比例向柳卫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且负有管理和享有运营利益,故依法应对张文平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柳卫国诉请的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残程度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柳卫国自受伤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81天。根据柳卫国眼部受伤程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因素考虑,对柳卫国误工时间可酌定按180天计算为宜。柳卫国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在兰考县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可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柳卫国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可按5000元赔偿。柳卫国诉请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及打印费10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张文平、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柳卫国诉请的村卫生所医疗费用881元,因缺乏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柳卫国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柳卫国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51969.6元,剩余4951.66元,应由张文平、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因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还承保有5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代为赔偿的4951.66元中的4047.66元70%即2833.36元,剩余司法鉴定费800元,打印费104元,应由张文平、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7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柳卫国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5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1969.6元。二、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柳卫国医疗费36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以上合计4047.66元中的70%元即2833.36。三、张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柳卫国司法鉴定费800元、打印费104元,以上合计904元的70%即632.8元。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柳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法院专递费200元,由张文平承担979元,柳卫国承担419元。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柳卫国提供病历显示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并没有眼部损伤诊断和眼部损伤用药,其眼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柳卫国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依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柳卫国答辩称:1、柳卫国系面部受伤,出院后发现左眼看不清,经医院检查、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中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未提交香瓜材料,现又申请鉴定没有依据。2、柳卫国自2008年就在兰考豫龙驾校上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诉讼费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文平、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做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原审期间已经给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驶其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柳卫国相关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柳卫国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原审中其已提交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只要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柳卫国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妥。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阳关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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