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28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7:44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再字第6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戚久琼,任主任。

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任该信用联社负责人。

原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喜梅,女,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以下简称鲁堡信用社)、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与原审原告张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凤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26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2012]77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新中民抗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红燕出庭。原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鲁堡信用社因资金紧张借原告100万元,言明十天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十天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求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戚XX个人打条借款与二被告毫无关系,其行为也与履行职务无关。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5日鲁堡信用社向原告张喜梅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喜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 00)。”借条中签有时任该社主任戚瑞芹的名字,并加盖了“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2008年5月22日戚瑞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原告即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6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喜梅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1.25”的《借条》上的“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与“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审认为:被告鲁堡信用社借原告张喜梅款1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鲁堡信用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堡信用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堡信用社作为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应对被告鲁堡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鲁堡信用社在借条中加盖有“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张喜梅与鲁堡信用社之间,戚XX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二被告称该借款系戚XX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喜梅已支付),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执行时支付原告张喜梅。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拆借仅限于行业之间,不允许向其他公民、法人拆借。鲁堡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张喜梅签订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应依照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22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二被告偿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2.鲁堡信用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凤泉区信用联社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人是戚XX、张喜梅及鲁堡信用社。鲁堡信用社与凤泉区信用联社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凤泉区信用联社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因此,判决认定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鲁堡信用社、凤泉区信用联社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融机构不会向个人借钱,更不可能打白条借钱,所借款也未转入鲁堡信用社,戚瑞芹私自对外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私自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属于盗用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鲁堡信用社对戚XX盗用单位公章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不应判决支持利息请求;同时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3、本案原告在明知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不可能向个人打白条借款的情况下,为贪图高息冒风险将款项借给信用社职工个人,主管上具备明显过错,其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本案审理程序不当,不应将凤泉区信用联社列为被告,同时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戚XX。

原审原告答辩称:1、借款合同有效,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强制规定商业银行不允许向其他公民、法人拆借资金。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审被告主张借款行为超出原审被告的经营范围,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经济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故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原审判决偿还利息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在戚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原审第一、第二被告索要未果后,随即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未立案。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是从法院第一次不予立案的2008年6月21日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是正确的。3、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没有说公民与金融企业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4、戚XX是鲁堡信用社的负责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盗用公章。5、原审原告没有在本金中扣除高息,也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原审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供戚XX2008年5月24日、11月7日、2009年1月13日的笔录三份,证明:该借款是原审原告高息借给贾XX的,戚瑞芹打条是为贾XX还账,不代表信用社,是戚XX的个人行为。

原审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1.证人戚XX与原审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2.证人如何使用该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存在高息的情况。

原审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鲁堡信用社是凤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判决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新乡中级法院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对该判决书有意见,认为该案不存在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原审原告没有意见。

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只提交了戚XX一人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新乡市中级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其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即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鲁堡信用社与张喜梅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确属不当。抗诉机关,原审被告所提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确认案由错误的抗诉及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关于合同效力、案由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鲁堡信用社在明知法律不允许金融机构向个人借款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向张喜梅借款,其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鲁堡信用社作为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所提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联社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戚XX是鲁堡信用社主任,其对外借款并依职权加盖公章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鲁堡信用社承担。被告所辩戚瑞芹是私自盗用单位印章,鲁堡信用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为了贪图高息,冒风险将款借给信用社职工,其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凤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张喜梅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鉴定费1000元(原审原告张喜梅已支付),由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由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执行时支付原审原告张喜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张  杰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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