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顺、王伟、王运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6:52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重字第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幸花,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新顺(小名顺妞),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2013年7月28日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运生(小名生妞),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艳花,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运生的爱人。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顺、王伟、王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伟、王运生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幸花经传唤未到庭,被告人王新顺、被告人王伟、被告人王运生及其辩护人王艳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顺、王伟、王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由受害人报案,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侦破。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新顺、王伟、王运生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新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运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4日夜里12时左右,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猪场,因为猪场土地使用问题,该村的刘幸花家与王伟家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新顺、王伟、王运生将刘幸花面部打伤。经鉴定,刘幸花的损伤系轻伤。 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新顺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干警抓获。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伟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投案。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王运生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干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伟的家属代表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十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幸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运生有异议,无证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查找证明、证人张一X、张二X、张三X、赵XX、乔XX、姬XX、张四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幸花的陈述、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顺、王伟、王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运生及辩护人不认可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伟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伟的家属代表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王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张 杰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熊文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