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少钦与被告吴全水、被告张桂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24
原告高少钦与被告吴全水、被告张桂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6:46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62号

原告高少钦,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全水,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桂贞,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北贾村。

 原告高少钦因与被告吴全水、被告张桂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告吴全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张桂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告吴全水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少钦诉称,原告老家系洛阳偃师市,后在湖北十堰市定居。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河南老乡即第一被告吴全水。2012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吴全水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完全是颠倒黑白。原、被告双方是在干传销时认识的,并非朋友介绍认识,该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谓的借条是原告纠集他人拿刀逼迫被告所写。被告于2011年被他人诱骗到四川省达州市从事资本运作,实际上就是干传销,每份产品认购款额为50800元。原告的妻子以及其三个妯娌都在那里干传销,是原告妻子主动介绍原告和被告认识的,原告是想利用被告的人际关系在湖北省十堰市另外发展一支团队。2011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电话联系,要被告赶到十堰市,被告到后原告安排房间让被告住下,第二天原告提出作为被告的下线在十堰市发展团队,原告当时只交了20000元,让被告为其垫资30800元,由被告交给了组织。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湖北发展了下线韩建华,其收取的50800元全部中饱私囊,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3月28日晚,原告带人到被告在达州租房的住处,逼迫被告为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被告从2011年至2012年一直在四川达州市干传销,根本没有干过其它生意,不可能借原告钱,所谓的借条是原告干传销时自愿认购产品的款额,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桂贞辩称,2011年至2012年吴全水一直在四川干传销,根本没有做什么生意,不存在借钱的可能,原告与吴全水只是在干传销时认识的,并没有深交,原告曾购买一份50800元的资本运作产品,但其只拿了20000元,吴全水为其垫了30800元。吴全水干传销该被告是极力反对的,但其经过洗脑后陷入其中,为此其负债累累,夫妻反目,即使有债务,也是非法的,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吴全水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8日被告吴全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全水质证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被告张桂贞质证称,不清楚借条的情况。2、祥云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全水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焦点,被告吴全水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7日原告高少钦的产品订购单和2012年3月16日韩建华的产品订购单。证明原、被告均从事传销活动,原告发展的下线叫韩建华。原告质证称,高少钦的产品订购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参加传销的情况,被告答辩是资本运作,韩建华的产品订购单与被告的答辩严重不符,韩建华的产品订购单真实性有待调查,产品订购单均是复印件。2、被告申请证人武爱萍、戚兴斌到庭作证,证人武XX证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吴全水在四川达州从事资本运作,原告高少钦是被告吴全水的下线,原告叫龙哥,被告叫吴哥,原告投入20000元,被告吴全水为其垫了30800元,后原告发展了一个下线,名叫韩建华,原告的妻子把原告发展韩建华的50800元全部拿走。被告吴全水在此期间没有做过其它生意,行业规矩也不允许其做其它生意。证人戚兴斌证明,该证人是2010年7、8月份到四川达州市从事资本运作,实际是传销,2011年见原、被告也在那里干传销,行业内因都不叫真名,所以原告叫龙哥,被告叫吴哥,2012年3月份,该证人到吴哥租住的房屋串门时见气氛不对,好像龙哥叫吴哥打条,第二天,见吴哥,我说你怎么给他打条,吴哥说是原告逼着其打条。原告对武爱萍、戚兴斌的证言均有异议,质证称,该借款与传销无关,证人戚兴斌并没有见到被告给原告打条,都是被告给证人说的,该证人不知道龙哥的真实姓名,就断定龙哥是原告,说明有人交代,证人也是从事传销活动,证言不可信。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全水出具的借条,其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祥云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全水提供的2011年12月27日原告高少钦的产品订购单和2012年3月16日韩建华的产品订购单,原告本人未到庭质证,原告代理人称证据系复印件,有待调查,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推翻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全水申请证人武爱萍、戚兴斌到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都在干传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言,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全水与被告张桂贞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吴全水到四川省达州市从事资本运作,即传销,一直干到2012年12月,在此期间,被告吴全水未干过其它生意。后经人介绍,被告吴全水与原告高少钦认识,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吴全水发展原告高少钦为其下线,高少钦与被告吴全水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单,金额为508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高少钦发展韩建华为其下线,韩建华与高少钦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单,韩建华交款50800元。同年3月28日,被告吴全水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内容为:三个月之内还款计贰万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未借原告款,该借款条系原告逼迫所打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高少钦提供的借条看,表面上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在此期间,被告吴全水一直在四川省达州市从事传销活动,并未做过其它生意,原、被告原本不认识,只是因为传销才认识,并且原告高少钦是被告吴全水发展的下线,双方在传销活动中因经济往来问题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活动,原、被告从事的传销活动是非法活动,因非法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全水偿还借款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少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少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更贵

                                             审判员谢栋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0一三年 九月九 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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