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爱民合同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7:3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爱民,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修新,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渠平原路343号102号楼2单元2楼西户。系新乡学院教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爱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爱民及其辩护人岳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袁爱民在离开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后,以冒用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销售代表的身份,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与被害人冯XX、康康X、田X、李X、王XX、刘XX、王XX、王XX、陈XX等人达成口头协议,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苹果牌手机和平板电脑销售给被害人冯XX、康康X等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袁爱民先后共骗取被害人货款1 233 280元人民币。后将骗来的货款除用于还款外还用于网络赌博。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2年9月7日在辉县孟庄镇将被告人袁爱民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爱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袁爱民在从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辞职后,因沉迷于网络赌博需要用钱,即冒用该公司驻河南办事处销售代表的身份,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与郑州二七区俊华通讯设备商行的工作人员陈XX及郑州金水区万象电子产品商行的工作人员田X达成口头约定,先多次从两商行购买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用赊账的方式骗来部分苹果牌手机和平板电脑。 后被告人袁爱民又采取用骗得的电子产品先以低价销售给有关客户以及向客户谎称有低价产品销售的方式,取得客户信任,在客户愿意继续购货时,被告人袁爱民采取要求客户预先支付货款的方式,先后骗取郑州金水区搜机坊电子商行的工作人员李X、河南亚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百脑汇15楼1513室的工作人员刘XX、郑州众合科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郑州市二七区信达通讯商行的工作人员冯XX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网络赌博。 被告人袁爱民共诈骗田X价值341 380元的电子产品,诈骗陈XX价值124 840元的电子产品;诈骗李X货款90 000元、王XX货款221 600元、刘XX货款32 600元、王XX货款96 860元、冯XX货款326 000元。综上,被告人袁爱民共诈骗上述被害人1 233 280元。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2012年9月7日在辉县孟庄镇将被告人袁爱民抓获。2012年9月7日被告人袁爱民退赔被害人王XX10 000元,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袁爱民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8月13日,其从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辞职后,仍冒用该公司驻河南办事处销售代表的身份,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与郑州二七区俊华通讯设备商行的陈XX及郑州金水区万象电子产品商行的田X达成口头约定,先多次从两商行购买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用赊账的方式骗来部分苹果牌手机和平板电脑。后又采取用骗得的电子产品先以低价销售给有关客户以及向客户谎称有低价产品销售的方式,取得客户信任,在客户愿意继续购货时,被告人袁爱民采取要求客户预先支付货款的方式,先后骗取郑州金水区搜机坊电子商行的工作人员李X、河南亚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百脑汇15楼1513室的工作人员刘XX、郑州众合科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骗来的货款除还款外还用于网络赌博。其共诈骗田X价值341 380元的电子产品、诈骗陈XX价值124 840元的电子产品未付货款;诈骗李X货款90 000元、王XX货款221 600元、刘XX货款32 600元、王XX货款96 860元。其后于2012年8月31日14时左右,其通过朋友张利惠与郑州市二七区信达通讯商行的冯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销售给冯XX100部苹果牌ipad3机器,并承诺于2012年9月1日14时前履行合同。冯XX按照口头约定,将326 000元人民币货款转入其银行账户。被告人袁爱民在收到货款后,即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网络赌博。2012年9月1日,当冯XX要求其履行合同时,其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后逃离郑州市。后其于2012年9月7日在辉县孟庄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8月31日下午14点左右,被告人袁爱民给其打电话表示欲向其出售苹果牌ipad3机器,其误信袁爱民仍为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销售代表,因此与之订立口头协议,约定2012年9月1日履行合同完毕,并于2012年8月31日下午16时11分用店内的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袁爱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了326 000元。但是直到2012年9月3日14点30分许,被告人袁爱民仍未履行合同,其遂报警。 三、被害人康康X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袁爱民与其公司的员工陈XX联系向其购买苹果牌手机。陈XX于当天下午就按照被告人袁爱民的要求将手机送达,但被告人袁爱民却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款,剩余 124 840元的货款未付。其感觉到上当受骗,遂报警。 四、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袁爱民以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销售代表的身份,与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多次从该商行购买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后赊账骗取苹果牌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341 380元未付款。其多次向袁爱民催要货款,袁爱民均称无钱还账。 五、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袁爱民通过QQ与其订立合同欲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其销售苹果牌手机和平板电脑,其遂用其民生银行卡给被告人袁爱民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90 000元。但被告人袁爱民却未按约履行合同,其向袁爱民追帐,袁爱民称赌博把钱输光了,其遂报警。 六、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袁爱民以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销售代表的身份,与其通过电话订立合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其苹果牌手机和平板电脑,取得其信任,骗取其预先支付货款32 600元,后其向袁爱民追帐,袁爱民称赌博把钱输光了。 七、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与被害人冯XX、李X、刘XX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被告人袁爱民以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销售代表的身份,与其二人口头订立合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其二人苹果牌手机和平板电脑,取得其二人信任,骗取其二人预先支付货款,王XX预先支付221 600元、王XX预先支付 96 860元,后其二人向袁爱民追帐,袁爱民称赌博把钱输光了。 八、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袁爱民给其打过电话,问其店里要不要苹果牌手机或平板电脑,其将老板冯XX的手机号告诉了袁爱民。 九、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8月30日袁爱民欠其所在河南万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4 640元货款,其听说袁爱民从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离职了,于2012年8月31日上午向袁爱民催要货款,袁爱民到中午称有客户给他转了30余万元货款,他有钱了就通过银行五次转账将该货款转给其公司的公用账户缑文豪的账户上。 十、证人谢X(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了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都不从事苹果产品的实际销售工作,袁爱民的主要工作是苹果产品卖点的培训和日常事务沟通,不可能参与苹果产品的销售工作,也没有授权袁爱民从事苹果产品的销售工作。袁爱民因赌博输了不少钱,无法正常工作而离职。 十一、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袁爱民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该公司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驻郑办事处担任APPLE产品经理职务,由于袁爱民个人原因辞职,已于2012年8月13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十二、郑州市二七区信达通讯商行出具的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均证明了2012年8月31日16时11分31秒,被害人冯XX通过网上银行向袁爱民的账号6222021702041162017转账326 000元人民币。 十三、被告人袁爱民指认的IBET国际博彩集团的赌博页面信息复印件,工商银行尾号为2017的卡号、姓名最后一个字为“民”的银行卡绑信息以及会员注册信息复印件,IBET国际博彩集团主页面信息,证明了其确实从事网上赌博。 十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郑州金水区万象电子产品商行销售单、证人张XX在中国移动网站的手机通话记录、SMG(被告人袁爱民)与浩峰数码苹果(被害人王XX)的QQ聊天记录、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人王XX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爱民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爱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袁爱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袁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1 233 280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袁爱民退赔了被害人王XX10 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爱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袁爱民退赔被害单位郑州二七区俊华通讯设备商行人民币124 840元、郑州金水区万象电子产品商行人民币341 380元,郑州金水区搜机坊电子商行人民币90 000元、河南亚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21 600、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百脑汇15楼1513室人民币32 600元、郑州众合科贸公司人民币96 860元,郑州市二七区信达通讯商行人民币326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