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丹丹诉被告侯建涛、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6:41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73号 |
原告:吕丹丹,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漯河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公司员工。 原告吕丹丹诉被告侯某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20时50分,刘某某驾驶豫LK0827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北七里村南头时,与行人吕丹丹相撞,后又与郭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丹丹受伤,豫LK0827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车主为侯某某。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454.11元,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545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属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属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50分,刘某某酒后驾驶豫LK082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七里村南头时,与行人吕丹丹相撞,后又与郭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丹丹、郭某某受伤,后刘某某驾驶豫LK0827客车向北逃逸时撞到路西土堆上,致豫LK0827号车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2年4月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漯公交认字(2012)第01224号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丹丹无责任。”原告吕丹丹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皮肤裂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2589.12元。同日该院出院证记载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江伟(农村居民)陪同护理。吕丹丹从2011年开始在临颍县新城路经营化妆品,并在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对被告侯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 另查明:豫LK082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侯某某,并以其名义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丹丹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丹丹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吕丹丹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89.12元; 2、误工费为10518.99元(27230元÷365天×14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192.80元(20732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140.91元。因肇事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吕丹丹和另案(2013)临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郭某某二人受伤,本案原告吕丹丹的医疗费12589.12元,(2013)临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郭某某18161.3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着公平原则,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比例划分,本案原告吕丹丹医疗费为4093元(10000元×40.93%);(2013)临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为5906元(10000元×59.06%)。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1711.79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吕丹丹15804.79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刘某某系酒后驾驶,属免责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K082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丹丹各项费用共计15804.79元。 二、驳回原告吕丹丹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36元,原告吕丹丹承担2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少宇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