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鑫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7:2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鑫,别名杨建胜,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辉龙小区淇滨区政府家属院16号楼东单元102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鑫及其辩护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建鑫驾驶冀JB6686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与王春生驾驶的电动车、李勇驾驶的豫JE0020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花营路段发生事故,致王春生受伤,李勇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建鑫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春生陈述,证人朱**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建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