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苗彦丽与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6:0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51号 |
原告苗彦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言学,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彦丽与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学、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舞阳.东润润苑工地1号楼挖土方1296立方,每方3.6元,计4665.6元;2号楼挖土方1094立方,每方3.6元,计3938.4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用打钩机给被告的上述工地上干活30分钟,按每小时300元计算,合计150元;用小钩机工作2小时,每小时180元,合计36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911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工程施工计数只有一种,要么按立方,要么按时间,不能前后不一样,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松贵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挖土方2390方;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5日,原告用大钩机为被告平整场地用时三十分钟,用小钩机铲土两小时; 2、李建堂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挖土方每方价格为3.6元,大钩机平整土地每小时300元,小钩机铲土合计150元。又证明张松贵是受赵胜利指示在照看工地;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河南中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汇司字(2011)第07号、第13号文件各一份;5、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6、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东润.润苑项目钢筋分配表和证明各一份。上述第3、4、5、6份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上赵胜利、张松贵系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承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润苑小区的工程无异议。但不认可张松贵是其公司的职工。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缺乏说服力,钢筋分配表亦不能证明张松贵负责土方工作,任命文件也说明不了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5日,被告在承建东润.润苑小区1#-2#楼工程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为被告挖1#-2#楼机槽土方合计2390方;2011年8月11日原告用大钩机为被告平整场地用时三十分钟,2011年9月5日用小钩机铲土两小时。以上事实有张松贵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据予以证明。该四份收据的主要内容为:1、“2011年5月23日,1号楼机槽土方长49.20米×17米×1.55米=1296方,壹仟贰佰玖拾陆方,张松贵”;2、“2011年5月23日,2号楼机槽土方长47.30米×宽17米×高1.36米=1094方,壹仟另玖拾四立方,张松贵;3、“2011年8月11日,大钩机平整场地时间30分钟,经手人:张松贵”;4、“2011年9月5日,小钩机铲土合计贰小时,东润小区1-2号赵胜利工地,经手人张松贵”。庭审中证人李建堂证明挖土方每方费用为3.6元,大钩机工作每小时费用为300元,小钩机工作每小时费用为150元。据此原告为被告挖基槽土方的费用为(1296方+1094方)×3.6元=3938.4元,大钩机工作半小时计150元,小钩机工作2小时计300元,以上款项共计905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4、5、6组证据,可以认定张松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主要职责是看管舞阳县东润润苑小区1-2号楼的施工场地。因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挖土方、平整场地后,张松贵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张松贵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905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张松贵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等意见,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彦丽支付工程款9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洁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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