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新民与马丽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4:18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711号 |
原告郭新民,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马丽君(曾用名马改英),女,1961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新民与被告马丽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民、被告马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带有一女王颖。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从不关心,不赡养原告的父母,经原告多次苦口对其说服,无一点作用,造成家庭无法相处。被告女儿王颖对原告极其不尊重,经常辱骂,加剧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丽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认识,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有一女王颖。双方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重新组成一个新的家庭已属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共同努力去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幸福家庭。原被告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及时化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未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新民与被告马丽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王合福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