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军、原审被告陈辉、马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4:00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乡小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姚海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军,男, 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辉,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马磊,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军、原审被告陈辉、马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波,被上诉人朱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原审被告陈辉、马磊的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辉与马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马磊在新佳公司处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 A9129K、车架号为LFMGJE729AS009055,发动机号:A169922),同日,马磊与新佳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保险续保承诺书》、《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各一份,该《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本案马磊)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并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甲方(即本案新佳公司)权益的行为。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处理。1、乙方逾期不还款的,乙方经甲方二次催讨,在第二次催讨规定期限内仍不还款的;…5、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变卖、抵押的;…。第十条约定:乙方承诺,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九条的情况之一时: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持合同…向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乙方所购车辆…。同日,马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担保方式约定,5.2.3甲方(即本案马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办妥后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由乙方(即交通银行)保管。第十四条抵押权的行使14.1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14.2乙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2011年10月29日,陈辉和陈刚在朱永军处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15日,陈辉与朱永军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辉借朱永军现金贰佰万元,定于2012年5月10号前将(2011.10.29—2012.4.29号前)利息保证付清…陈辉为保一证原借款如期偿还,同意将本人的财产抵押给朱永军。(抵押物如下)陈辉的小汽车一辆(车号为豫A-9129K)…;同日陈辉将该车直接交付给朱永军。因陈辉和陈刚未归还朱永军200万元借款,故朱永军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辉、陈刚、马磊共同偿还朱永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8日,新佳公司职工在许昌市北外环处、在朱永军手中将本案诉争车辆开走。后朱永军以侵犯朱永军占有权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马磊与新佳公司所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以及马磊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虽然均设定本案诉争车辆为抵押物,但该两份抵押合同均未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抵押权虽已设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陈辉在朱永军处借款200万元未予及时归还,故在本案陈辉将其与马磊夫妻共有的财产(本案诉争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并交付给朱永军后,朱永军已依法取得合法占有权。新佳公司在未经合法占有人朱永军同意下以私权擅自将本案诉争车辆据为已有,已明显侵犯了朱永军的合法占有权,故对朱永军要求新佳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陈辉与马磊在本案中并未侵犯朱永军的占有权,故对朱永军要求其二人承担返还车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即使新佳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享有抵押权,但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故对新佳公司的相应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永军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9129K、车架号为LFMGJE729AS009055,发动机号:A169922)。二、驳回朱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新佳公司负担。 新佳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辉将车辆交付给朱永军合法占有缺乏证据支持。2、郑州新佳公司没有侵犯朱永军对诉争车辆的合法占有权。新佳公司找到车辆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时发现该车为挂车牌,且原装钥匙已经更换,朱永军并不是合法占有该车辆。新佳公司实际控制该车辆,是依约行使抵押权,也是必要的预备行为。依约定,在马磊没有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新佳公司有权对该车辆进行扣押。3、原审超出审理范围认定事实。关于马磊与交通银行河南分行签订合同时是否将本案诉争车辆为抵押物即以是否办理抵押手续,根本不是本案当事人申请审理的范围。实际上,该车辆已经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朱永军的诉讼请求。 朱永军答辩称,1、陈辉与朱永军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本案诉争车辆抵押给朱永军并交付给朱永军占有使用。除了陈刚可以证实外,还有徐长沙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证明一份可以证明朱永军占有。2、陈辉将该车辆抵押给朱永军并交付给其占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朱永军是善意的占有,《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朱永军。3、《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是新佳公司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原审并没有超出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辉、马磊辩称,陈辉与朱永军签的协议有效,朱永军是合法占有诉争车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新佳公司返还朱永军丰田汽车一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新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中止审理申请书。2. 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诉陈辉、马磊还款责任的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各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本案应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朱永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诉陈辉、马磊案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影响本案裁判。故中止审理的申请不应准许。 原审被告陈辉、马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新佳公司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情形,本案并不应以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之诉为依据,故不应准许中止审理。 本院对上述中止审理申请及证据认为:本案无须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诉陈辉、马磊偿还借款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新佳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不予支持。 朱永军、陈辉、马磊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由朱永军合法占有,又被新佳公司开走的事实,有《抵押还款协议》、陈刚的调查笔录以及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该车辆剩余车款和抵押权问题,新佳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维护其权益。新佳公司派人直接从朱永军处将车辆强行开走,侵犯了朱永军对该车合法占有使用权。故新佳公司上诉称朱永军不是合法占有以及拒不返还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