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厂与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0:24
王立厂与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2:39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第734号

原告王立厂,男,1973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路,男,1982年1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负责人梅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立厂因与被告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王路、颍泉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王路、被告颍泉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厂诉称:2013年5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王路驾驶皖KG3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W318挂)在S211线睢县境63KM+700M处违法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KE253号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豫PKE253号汽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4000元。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路驾驶的皖KG3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W318挂)车主为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颍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颍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路、颍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1000元。

被告王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其同意赔偿,其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0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颍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2、如原告车辆投有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与对方保险公司按责任一并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立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3年5月1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王立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署名王立厂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PKE253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购车合同书一份;6、原告王立厂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7、豫PKE253号货车运输证复印件一份;8、皖KG3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W31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2份;10、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立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3234.91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立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471.40元;11、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2、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3、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3500元;14、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15、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大正估字(2013)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16、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22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颍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无异议。被告颍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16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的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14的异议称,交通费应说明支出原因;对证据材料15的异议称,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材料16的异议称,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王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颍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3、15、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交通费票据5张,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损伤及处理事故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路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睢县交警队收取10000元事故押金票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路交睢县交警队事故押金10000元已被原告方领取。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立厂对被告王路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押金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睢县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被告颍泉支公司对被告王路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路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睢县交警队收取10000元事故押金票据一张,经本院庭审后核实被告王路交给睢县交警队事故押金10000元,已被原告妻子郭玉芹领取,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颍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及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各2份;2、皖KG3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及皖KW31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单各2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颍泉支公司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其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立厂对被告颍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交通费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被告王路对被颍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颍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颍泉支公司认为施救费和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之举证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王路驾驶皖KG3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W318挂)在S211线睢县境63KM+700M处违法停车时,与原告王立厂驾驶豫PKE253号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立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立厂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3706.31元。同时查明,豫PKE253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祝朋,2013年2月2日,祝朋将其车辆转让给原告王立厂,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豫PKE253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1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G3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W31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颍泉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被告王路现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立厂及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皖KG3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W318挂)在被告颍泉支公司投入两份交强险,被告颍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王立厂与被告王路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王立厂与被告王路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路负担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王立厂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表示对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及阜阳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其诉权及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肇事车辆皖KG3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W318挂)在被告颍泉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颍泉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3706.31元;误工费(50元/天×5天)250元;护理费(50元/天×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车辆损失费113000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256.3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颍泉支公司应在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56.3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被告颍泉支公司应在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被告颍泉支公司应在4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综上,被告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56.31元。下余损失112500元,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负担赔偿原告其中70%的损失即(112500元×70%)78750元,另30%的损失即(112500元×30%)33750元由原告自负。在本案,鉴于被告颍泉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王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路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0500元,待被告颍泉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王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506.31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250元,由原告王立厂负担750元,被告王路负担3500(鉴定费154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福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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