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明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3:4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明,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马明酒后驾驶豫A3Y186号轿车沿本市二七区铭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路口等红绿灯时在车上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明血醇含量为179.56mg/100ml。被告人马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段x、温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马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