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24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5:16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供给被告HZS120C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双方约定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剩余设备款,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条款与2011年3月19日所签合同一致。与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又为被告提供担保。2012年8月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来催款函,告知被告未按融资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45400元,要求原告(担保方)支付,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垫付45400元给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发来索款通知函,告知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70400元、罚息5952.64元,合计176352.64元,并要求原告(担保方)支付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给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汇款1136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159000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设备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36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454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HZS120C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合同价款150万元,被告支付45万元作为定金,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剩余设备款。2011年8月10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署担保书,对被告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对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HZS120C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合同价款135万元,被告先支付40.5万元,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剩余设备款。2012年6月25日被告与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协议,对被告与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协议中被告对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保证函称,由于被告近期回款问题造成融资款拖欠逾期,请原告给予垫付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45400元,并保证该笔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汇入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5400元。2012年8月22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来索款通知函,告知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70400元、罚息5952.64元,合计176352.64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给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汇款1136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上述159000元后,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原告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与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担保书一份、保证金协议及缴纳保证金凭据一份、搅拌站调试验收单2份、保证函及付款凭据、索款通知函及付款凭据。

本院认为,在被告不按相关合同约定按期向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和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后,原告依照担保约定,替被告向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付款113600元、向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付款45400元,合计159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保证函、收款收据和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索款通知函、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5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5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景 良

                                             审 判 员  孙 岩 冰

                                             人民陪审员  仝 晓 村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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