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好德与郑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1:46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357号 |
原告陈好德。 被告郑新平。 原告陈好德与被告郑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郑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郑新平以家里做生意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7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至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新平偿还借款15000元,以及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8613元,并且应本清息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借原告钱是因为被告与原告之子有借款业务,原告之子借被告钱了,原告之子让被告找原告借钱以抵偿其借的被告的钱;2、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写的借款用途是原告自行添加的;3、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日,双方未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郑新平,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开饭店用,月息1.74%,借款日期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该借据证明被告借钱拒不偿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收到了15000元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借款用途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知道利息的事。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被告郑新平借原告15000元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郑新平向原告陈好德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4%。经原告陈好德催要,被告郑新平拒不偿还,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新平借原告陈好德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74%偿付自2010年8月17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原告自行添加的,以及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借过被告款,被告与原告之子约定以该借款抵被告所借原告的款,因该债务转让未依法获得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好德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郑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好德 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7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郑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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