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优红诉被告孙中礼、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24
原告刘优红诉被告孙中礼、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1:3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优红,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中礼,男,32岁。

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东星,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优红诉被告孙中礼、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畅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优红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礼、商丘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00时45分,孙中礼驾驶豫N27578/豫NL839挂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6公里处,与王会峰驾驶车辆豫CD2237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后经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中礼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拒绝。我们调查得知孙中礼所驾驶豫N27578/豫NL839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险种。根据法律规定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三方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应扣除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限额。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中礼缺席、无答辩。

被告商丘畅达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00时45分许,孙中礼驾驶豫N27578/豫NL839挂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遇堵车慢行的王会峰驾驶的豫CD2237号车追尾相撞,豫CD2237号车又向前撞上了另一辆货车(该车受损轻微,已驶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豫CD2237号车所在货物受损及乘坐人员刘优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事书,认定被告孙中礼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峰、刘优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内踝骨折合并第1楔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支架固定满六周,六周后复查。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27578/豫NL839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畅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每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于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中礼、商丘畅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04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4、护理费2800元,按护理人员赵宏泽工资计算(2400+2200+2400)元÷90天×36天=2800元;5、误工费62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误工时间78天(36天+6周×7天),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2400元/月÷30天×78天=624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924.0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7924.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优红各项损失共计17924.02元。

二、驳回原告刘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中礼、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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