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鸿军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1:3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5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鸿军,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鸿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郭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鸿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郭x,沿郑州市凤鸣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尖岗水库大坝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张xx的被害人郭xx相撞,致被害人郭xx受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郭鸿军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郭鸿军和被害人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郭x、张xx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鸿军血醇含量为87.12mg/100ml。被告人郭鸿军已赔偿被害人郭xx1000元。被告人郭鸿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证人郭xx、张xx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鸿军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鸿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鸿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鸿军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鸿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鸿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