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9: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复字第18号 |
申请复议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奚熙荣,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周五国,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上坊村。 委托代理人奚熙荣。 申请执行人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1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五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熙荣。 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邹百军,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设局)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3)开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2008)开法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使异议人与执行案件产生了利害关系,异议人不服,有资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8)开法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前,异议人尚不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故本院对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资格的辩称均不予采信。关于“被执行的收入的界定”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文书中所指的收入,是指与支出相对应的财务进账,属于异议人能够控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异议人提出“工程进度款”,“到期债务”等概念均不是本院文书所书写的内容。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限额”,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异议人347万元合法有据,异议人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本院认为,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款项属法律所指的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应为二年,而非异议人所述的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一、开发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开发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开发区法院对(2008)开法执字第577号案、第578号案并入(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案合并执行未作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第二款很明确,就是要告诉我们,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记载的内容。也就是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记载了(2008)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需要协助执行,复议申请人只就该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那么,这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履行的标的仅限于200万元。(是分期履行,第一期是2008年8月31日前履行50万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只有这50万元未履行。)退一步说,即使复议申请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也仅限于这50万元的范围。复议申请人认为,银行存款与其他资金是并列关系,应当适用六个月的规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片面理解该项财产是其他财产并不能说服复议申请人。对此,我们认为应当由权威部门解释。否则,复议申请人只能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执行瑕疵带来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平顶山建设局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法院(2008)开法执576-5号执行裁定所作出的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执行法院对此依法进行了审查,以(2013)开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其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故此,本院依法仅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结果及相关实施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复议审查,超出该执行行为的复议请求不属本案复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执行法院(2008)开法执576-5号执行裁定是针对申请复议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擅自支付协助款项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作出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向申请复议人平顶山建设局送达了(2008)开法执字第576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责令对被执行人河南兴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协助予以冻结,该法律文书送达后便立即生效,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无权进行实体审查,其如果认为协助执行中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该协助执行事项。申请复议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且是本案协助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但其却擅自将应当冻结款项违法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在限期不能追回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到法律追究,故此,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刘晓增 助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