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立伟、冯立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19
原告冯立伟、冯立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8:2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冯立伟,男,42岁。

原告冯立强,男,40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立伟、冯立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同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伟、冯立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王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立伟、冯立强诉称,2012年9月24日22时10分,冯立伟驾驶豫G21759/豫G6808号车在孟津县内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堵车减速慢行的苏贺驾驶的豫LH6912号车追尾相撞,导致豫LH6912号车(载货水果)坠入边沟,后又与其前方同向堵车慢行的一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立伟、冯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第201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伟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贺不负责任。豫LH6912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提供原告冯立伟医药费单据41065元,冯立强医药费单据6094元,车辆损失20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LH691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2100元。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可以证明豫LH691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合法赔付。对冯立伟的医疗费票据是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过,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车辆损失部分,没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清单。保险单显示的是苏贺的车,由原告提交苏贺行车证,证明出事故是苏贺这辆车,如果能够证实,我方愿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2时10分,冯立伟驾驶豫G21759/豫G6808挂号车(载冯立强)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高速公路707公里+600米处(孟津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遇堵车减速慢行的苏贺驾驶的豫LH6912号车追尾相撞,导致豫LH6912号车(载货水果)坠入边沟,后又与其前方同向堵车慢行的一辆货车追尾相撞(该车受损轻微,达成赔偿协议驶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冯立伟、冯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第201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伟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贺、冯立强不负事故的责任。冯立伟受伤当天在新安康复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一天,后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41065元。冯立强在孟津中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左上臂前臂外伤、第T7、T8、T9椎体骨折。住院一天后,转入获嘉县中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花去医药费6094元。车辆损失发票3张,其中施救费12500元,定损费4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合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0300元。

另查明,豫LH6912号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按照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赔偿12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冯立伟、冯立强各项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共计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同五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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