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永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19
王小永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0:21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汤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永,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林泉、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永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永及其辩护人任林泉、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小永因同郭艾福等人与汤阴县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签订了水渣商品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现郭艾福、王小永一方在亚新公司有偷窃行为,按没收押金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治。被害人董某某承运了王小永一部分水渣生意,在承运期间,董某某车队司机盗窃亚新公司废铁被发现,亚新公司依据水渣承包合同对水渣承包人王小永及合伙人郭艾福处以90 000元罚款。因是董某某车队司机盗窃亚新公司钢铁,被告人王小永一方认为该90 000元罚款应由董某某承担,为向董某某索要90 000元罚款,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永等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妻子平婕劫持至安阳县铜冶镇一偏僻厂房内,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和恐吓,逼迫董某某同意并让妻子平婕将90 000元存入对方提供账户后,于同日12时许将董某某、平婕两人及车辆予以放行。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王小永于2013年4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永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小永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小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任林泉、张素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小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小永委托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沟通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小永因同郭艾福等人与亚新公司签订了水渣商品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现郭艾福、王小永一方在亚新公司有偷窃行为,按没收押金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治。被害人董某某承运了王小永一部分水渣生意,在承运期间,董某某车队司机盗窃亚新公司废铁被发现,亚新公司依据水渣承包合同对水渣承包人王小永及合伙人郭艾福处以    90 000元罚款。因是董某某车队司机盗窃亚新公司钢铁,王小永一方认为该90 000元罚款应由董某某承担,为向董某某索要   90 000元罚款,2013年3月29日8时许,王小永等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妻子平婕劫持至安阳县铜冶镇一偏僻厂房内,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和恐吓,逼迫董某某同意并让妻子平婕将90 000元存入对方提供账户后,于同日12时许将董某某、平婕两人及车辆予以放行。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永家属退还董某某、平婕90 000元,董某某、平婕对王小永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小永于2013年4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小永户籍证明。

2、董某某、郭艾福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平婕从董某某卡中取出90 000元,然后存入郭艾福账户。

3、董某某、平婕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郭艾福将90 000元退还董某某、平婕,两人对王小永的行为表示谅解。

4、(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车辆豫EJ8839行驶证、还款账单:车辆豫EJ883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还贷手续由董某某办理。

6、杨州与平婕通话记录:偷铁事件发生后,亚新钢厂等平婕一方去协商,要不然直接扣王小永押金,平婕说事情应当由他们处理,但司机跑了,找到司机再说,同时平婕认为扣王小永的钱没理,但也不应该全由自己承担责任。

7、王秀斌证明材料、水渣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依据和郭艾福签订的《水渣承包合同》罚郭艾福90 000元,郭艾福向亚新公司缴纳了90 000元罚款。

8、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经网上查询,未发现王小永有犯罪前科;2013年4月2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小永于主动到我队投案。

9、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车辆豫EJ8839购车的手续和分期还贷的都是我签字办理的,该车挂靠在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董红光。这辆车包括我的其他5、6辆车跟水渣承包商拉水渣及结算都是用我的名字,我与承包商结算过后,再单独将该车的运费结算给董红光。因车辆豫EJ8839运输水渣时盗窃亚新钢厂钢铁,亚新钢厂罚王小永90 000元,当时董红光去处理的,王小永让董红光拿一半,因董红光不愿意拿钱,王小永一方将90 000元全部拿出。2013年3月29日上午9点,为这90 000元王小永将我和妻子平婕挟持到一陌生地方,并对我进行殴打,在我同意并将90 000元转给王小永一方后,将我和妻子平婕放行的事实经过。同时鉴于王小永一方态度诚恳并将90 000元退还,也考虑到以后的关系,对王小永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害人平婕陈述:因董红光车上司机盗窃亚新钢厂铁被发现,亚新钢厂要罚水渣承包商90 000元,当时董红光去处理,承包商说各拿一半,董红光不同意。2013年3月29日上午8点50分,在亚新钢厂门口,王小永等人将我和丈夫董某某劫持到一陌生地方,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董某某让我给他们转90 000元,在我将90 000元存入对方账户后,王小永等人将我们放行的事实经过。同时对王小永表示谅解。

11、证人董红光证言:我买了豫EJ8839号大货车给郭艾福和王小永拉水渣,买车时是董某某去买的,他办理的购车手续及车贷手续,首付款也是他付的,购买后挂靠到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董某某从承包商处将活包下来再转包给我们,我帮董某某管理水渣生意,承包商结算时直接对董某某,然后董某某再对手下的每辆车结算。因我车上的司机盗窃亚新钢厂铁被发现,亚新钢厂要罚水渣承包商90 000元,平婕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处理,我到钢厂后见到了郭艾福,当时他说让我拿    45 000元,我没有表态,交钱时我先离开了,郭艾福自己交了90 000元罚款。

12、证人郭艾福证言:我和王小永、杨洲在汤阴县亚新钢厂承包水渣生意,董某某有几辆车给我们拉水渣,董某某一辆车上的司机偷铁被发现,钢厂要罚承包商90 000元钱。我跟董某某协商一块交罚款,当时董某某的弟弟跟我协商,他弟弟说是帮董某某管理车队的,这事由他全权负责,当时协商各拿一半,本来双方都同意,交款时他弟弟走了,我独自向亚新钢厂交了90 000元罚款。2013年3月,亚新钢厂水渣招标那天,王小永说让我到铜冶镇小辛庄东边一个洗煤厂里面,说董某某给钱,让我带上钢厂的罚款票据办手续。在洗煤厂,董某某说让他老婆转钱,他老婆同意了,在铜冶农村信用社董某某老婆给我卡上转了90 000元钱。

13、证人王小芹证言:我是王小永的姐姐,他与董某某的事,我们已经跟董某某、平婕达成了调解,并写了《谅解书》和《证明》,是董某某写的,上面有董某某和他妻子平婕的签字和手印,当时我在场,我给的人家钱,达成的具体内容《谅解书》上都有。

14、证人林伯新证言:我在钢厂负责门卫工作,查看进出车辆是否有盗窃钢铁行为。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当时我在门岗上,见一辆拉水渣的大卡车正从厂区往门外出去,我就上前例行检查,发现车上有两个男子,但在驾驶室后排座上有六、七块铁制设备,大约五、六十斤重,我就将车拦了下来,并将情况向厂领导汇报了。

15、证人孙南平证言:我是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2011年7月11日董某某来我处订的北奔牵引车,他交的首付,他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公司有记录,我确定那辆车是董某某买的。去年听说他将这辆车卖了,详细情况我不清楚。

16、证人陈海池证言:我认识董某某,我在汤阴亚新钢厂他的车队开车拉水渣。车牌尾号为8839的车听说是董某某弟弟的,这辆车一直跟着董某某跑生意,但是具体谁的我也不了解。

17、证人申明凯证言:我认识董某某,我在汤阴亚新钢厂他的车队开车拉水渣。我开的车车牌是豫E65599。这辆车是董某某的,除了这一辆外还有三辆,两辆车牌号分别为豫EJ8839,豫F62895,剩下一辆车已经停了。这四辆车都是董某某统一管理的,具体其他人参股没有我就不清楚了。我认识董红光,他是董某某的弟弟,平时负责车队管理,比如铲车、开票之类的。

18、被告人王小永供述:我在汤阴县亚新钢厂做水渣生意,当时跟亚新签协议时是我妹夫郭艾福签的,董某某有4辆车在给我们拉水渣,结算时都是对董某某,我们与车辆之间口头约定,当时我跟董某某交待过,如果运输车上发生偷盗行为,一切后果由车上自己负责。前段时间因为董某某车上的司机偷了钢厂的铁,钢厂就依据协议要罚我90 000元钱,跟董某某协商时,他派了一个人来处理,但是到交罚款时,那个人走了。我让郭艾福交了90 000元罚款。我认为这90 000元钱该董某某给我拿,2013年3月份招投标的前一天,我知道董某某第二天要来招标,我跟杨兵协商把董某某拉到铜冶说这件事,让董某某把这90 000元拿出来,杨兵说他可以找几个人。招投标那天上午8点钟我开车带着杨兵和他找来的4个人,我的司机杨庆斌在钢厂门口等着,在董某某开车来到亚新钢厂门口时,杨兵和一个人将董某某拉到了我们的车上,其他人上到了董某某的车上看着平婕,我们将他俩的手机搜走了。我们就开着两辆车到铜冶镇小辛庄村东边一个厂里,开始董某某不愿意拿,就有人踢了董某某两脚,还有人打了董某某两拳,之后董某某同意这些钱他全拿出来。然后我就给郭艾福打了电话,让他把罚款的条拿过来。在铜冶信用社,郭艾福和平婕办理了转存款手续,将90 000元存到郭艾福的账户上。后我们将他们送到安姚路口,并让杨兵把手机给他们两人,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从我们在汤阴把董某某拉上车到将董某某两口子送到安姚路口,大约3个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永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小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小永家属退还董某某、平婕90 000元钱,二人对王小永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王小永系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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