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飞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7:44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飞,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2004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7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9月3日,被告人王飞飞伙同靳俊杰(已判决)窜至汤阴县永通路,翻墙进入屈凤芹家,盗窃现金10 000元。 200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飞飞伙同靳俊杰窜至汤阴县信合路,翻墙进入张合明家,盗窃现金10 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飞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飞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9月3日,被告人王飞飞伙同靳俊杰(已判刑)窜至汤阴县永通路,翻墙进入屈某某家,盗窃现金10 000元。 2、200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飞飞伙同靳俊杰窜至汤阴县信合路,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盗窃现金10 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告人王飞飞于2013年5月14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飞飞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魏红霞、闻合林领款证明:魏某某收到王飞飞所退赃款20 000元,闻合林收到王飞飞所退赃款10 000元。 4、本院(2011)汤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 5、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安劳教字2004第1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年11月18日王飞飞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6、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13年5月14日上午,王飞飞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其供述了2004年伙同靳俊杰在汤阴县县城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屈某某(闻某某妻子)陈述:2004年9月3日下午2时,我发现卧室床头柜内10 000元现金被盗,一部摄像机也被盗了,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 8、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妻子)陈述:2004年10月11日晚,我回到家发现房间内被翻的乱七八糟,放在卧室内的保险柜被撬,现金被盗了10 000多元。 9、同案犯靳俊杰供述:2004年夏季的一天,我和王飞飞来到汤阴,在鹤台线东边的一胡同里,我俩从阳台上进入一家院内,别开窗户,在卧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10 000元。一个月后,我俩再次来到汤阴一户人家卧室内,从床头柜内盗窃现金10 000元,钱平分了,已挥霍。 10、被告人王飞飞供述:2004年天热的时候,我和靳俊杰到汤阴县城的一个胡同里,靳俊杰从院墙翻进院子,他让我在外面放风,他偷了10 000块钱左右,靳俊杰分给了我5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我俩又到汤阴一户人家,别开窗户,在屋里发现一个保险柜,靳俊杰让我去外面看人,他说撬开保险柜盗窃了 10 000元钱,靳俊杰分给我3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 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飞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飞飞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