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汤兴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3:22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兴国,男。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斌,男。 上诉人汤兴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上诉人李会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汤兴国与李会斌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汤兴国曾申请本院执行。现汤兴国请求李会斌给付工具损失的期间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建筑工具的期间,该损失实为(2008)孟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汤兴国提出新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兴国的起诉。 汤兴国上诉称,(2008)孟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仅仅说明未如期履行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说明迟延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法律后果,汤兴国也无法根据上述判决要求李会斌赔偿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迟延履行非金钱义务的,应当双倍补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这项损失究竟按什么标准补偿,补偿多少,属于认定事实的范围,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的责任是按照判决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不宜由其决定补偿的标准和补偿的多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李会斌辩称,李会斌没有拉过汤兴国的建筑工具,汤兴国的建筑工具价值也就几千元钱,都起诉三次了,李会斌给了四次钱,(2008)孟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汤兴国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汤兴国与李会斌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本案中,汤兴国请求李会斌给付建筑工具损失系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该损失实为(2008)孟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汤兴国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薛秀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