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文涛与刘君、杨素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5:51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697号 |
原告刘文涛,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君,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杨素玲,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刘文涛因与被告刘君、杨素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8月3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杨素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涛诉称:2013年春节前经人介绍其与被告刘君相识,并给付1000元见面钱,2013年2月15日订立婚约,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及其他实物礼品,被告回礼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君在之后电话交谈中意见分歧较大而提出解除婚约,后双方就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君于2013年2月15日订立婚约;2、对媒人汤a的录音资料一份及对祝x、邓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客观存在;3、手机缴费发票及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对媒人汤x的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刘君、杨素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君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订立婚约,在此之前原告给付被告刘君见面钱1000元,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及其他实物礼品,被告回礼1000元。原、被告订婚不久,原告因与被告谈话不合而提出解除婚约,2013年农历3月中旬,通过媒人及其他人调解退还彩礼,因调解无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刘君订立婚约而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君解除婚约后,对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君依法应予返还。因彩礼的给付者和接收者实质上是以家庭为单位,涉及到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杨素玲与被告刘君为同一家庭成员,系原告所送彩礼现金的共同受益人,应与被告刘君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君、杨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文涛彩礼现金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及财产保全费380元,由原告刘文涛负担180元,被告刘君、杨素玲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经东亮 审判员 王崇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