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梅与王广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2:58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王春梅,女,1972年5月18日生。 被告王广军,男, 1971年7月15日生。 原告王春梅诉被告王广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1年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着前夫的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嫌弃原告的孩子,对原告的儿子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而原告对被告之子已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被告却不领情 ,另原告更伤心的是,被告将家门的门锁全部换掉,原告无法进入家中。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李一x的证言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门锁已换,房屋已出租。3、证人邢一x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原、被告曾一起在工地上干活,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打过原告。4、邢二x(原告之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再婚,原告第一次婚姻所生子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的儿子照顾不好,就因为这个孩子,原、被告经常生气,也因此发生过打架,后来邢二x(原告之母)就把这孩子带走,原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系再婚,结婚有两年的时间,在一起生活有1年的时间,离婚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孩子问题而发生矛盾,并证明被告给原告送了一部分彩礼,原告的嫁妆在原、被告所居的房屋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生活状况,并能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1年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着前夫的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之子不够照顾和关心,经常生气,也曾发生过打架,原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嫁妆现在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内。被告送于原告部分彩礼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且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一年,双方在抚养、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又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更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补偿的主张,因未有事实依据,此主张 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春梅与被告王广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