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5:23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1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仁,男。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广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苏宝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到庭的原因系被司法机关羁押,解除羁押后,本院依法对苏宝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苏宝磊经过算账,被告苏宝磊给原告出具了185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人从4月份开始还款,分四个月按比例付款,2012年7月底前保证还清全部本息,利息随还款本金同时结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宏业公司的公章。在被告苏宝磊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被告苏宝磊又以债权转让形式偿还原告l00000元,原告给其出具的有收款手续。2012年6月1日,被告苏宝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42000元及借款本金58000元。截止目前,被告苏宝磊尚欠原告1692000元借款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苏宝磊系被告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广仁分多次向被告苏宝磊提供借款共计1850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汇款或直接付款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以及原告向该院所提供的证据,对此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苏宝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l5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4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692000元未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宏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宝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并未生效,该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原告向该院所提交的证据l、2、3和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苏宝磊提供18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公司对苏宝磊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苏宝磊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无效,该院认为,被告宏业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被告苏宝磊作为被告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订立了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其代表行为也是有效的,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宏业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而被告宏业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9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69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宝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承担2450元,由被告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苏宝磊、宏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苏宝磊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上诉人苏宝磊与被上诉人李广仁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苏宝磊虽签订借据,但被上诉人李广仁并未实际给付上诉人苏宝磊所借款项,因为依据惯例如此大笔的民间借贷不可能直接现金支付,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中已明确标注“4月l3日已转入借款人账户\",而直到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转账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经苏宝磊担保,原告借给别人1850000元”由此也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苏宝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汇(转)款或直接付款的证据下仅凭被上诉人庭审中的与其诉状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的陈述直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宏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宏业公司对该笔借款一概不知,为此提供担保更不知情,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完全系公司股东苏宝磊私自对外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等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为股东个人行为应属无效。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上诉人宏业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并获受理。因本案必须以上诉人宏业公司确认担保合同效力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宏业公司依法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长葛市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人宏业公司申请后,并未中止本案的审理,仍继续审理本案作出判决,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2,上诉人在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声像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答复即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广仁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上诉费,应视为自动撤诉。二、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有录音资料、还款事实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加盖印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四、一审已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正确,上诉人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理由,是在拖延时间。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到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属恶意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苏宝磊支付李广仁1692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宏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诉人宏业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担保无效。2、举证通知书、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确认担保无效的案件正在审理中。 被上诉人李广仁质证意见为,1、公司章程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对举证通知书、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中止审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宏业公司诉李广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终审判决,故上诉人宏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广仁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苏宝磊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宏业公司诉李广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终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李广仁一审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由苏宝磊出具的借据、对苏宝磊录音的视听资料、建行长葛支行查询客户交易单,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宝磊现尚欠李广仁借款1692000元的事实,故苏宝磊上诉称与李广仁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宏业公司诉李广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终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宏业公司上诉称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在本院对宏业公司诉李广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中在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声像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质证时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苏宝磊、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苏宝磊、宏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烁(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