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胜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6:4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胜利,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胜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孔胜利开货车从济源市火车站轵城车站帮河南金利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往承留镇金利公司运输铅粉等货物。2013年5月10,孔胜利在一焊接店内将自己的豫U06052号牌货车车斗改装夹层,利用帮金利公司运送铅粉之机,用货车夹层窃取铅粉。2013年5月11日上午、12日下午、14日上午,孔胜利利用上述方式分别窃取金利公司铅粉400公斤、400公斤、380公斤。经鉴定,上述铅粉价值分别为1 360.5元、978.3元、1 122.02元。 2013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孔胜利利用货车夹层秘密窃取金利公司铅粉380公斤左右,在其从金利公司西门出厂时被公司保安吕某中、王某杰查获。经鉴定,该380公斤铅粉价值1 068元。 另查明,案发后,所有被盗铅粉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强、吕某中、王某杰、常某阳、成某双、赵某平、陆某龙、成某龙的证言,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金利公司检测报告,金利公司计量统计报表,过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 52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最后一次盗窃的380公斤铅粉,因出厂时被公司保安发现而当场查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孔胜利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被盗铅粉,取得了金利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