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放火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6:1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别名张涛,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刘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超因与其妻孙金艳有矛盾,来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盘石头新村孙金艳娘家北门,将易点燃的旧衣服等物放到北门下面,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现场。火燃起后被在家休息的孙金艳等人及时发现,随后将火扑灭。木门被火烧毁,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金艳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超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春凤 审 判 员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