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华耀顺与被告宗群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2:1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23号 |
原告华耀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群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耀顺与被告宗群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被告宗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筑队负责人,2012年11月29日上午,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法院开庭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出手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480元;2、判令被告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9日开庭时,华耀顺侮辱宗群山和证人苗凤仙,被告忍无可忍才轻微教训了华耀顺一下,当时无外伤,无流血,原告头痛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华耀顺及证人李永旺的身份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华耀顺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0元;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损失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所导致;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华耀顺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4、证人李永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证人在城关法庭旁听时,看到宗群山辱骂华耀顺,并出手打了华耀顺一巴掌,被告质证称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当天华耀顺侮辱宗群山和证人在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上午,原、被告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在法院开庭时,因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人证言发生分歧,被告宗群山突然间打了原告华耀顺一耳光,当时即被审判人员制止,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宗群山予以处罚。当时原告被120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370元,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为书面道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在开庭时侮辱自己和证人为由,对原告打一耳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侮辱自己在先,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和护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4151元,误工费应按66×1(住院天数)=66元计算,护理费应按66×1(住院天数)=66元计算。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以酌情支持3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宗群山应赔偿原告华耀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华耀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2元。 二、被告宗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华耀顺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华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华耀顺负担282元,被告宗群山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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