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新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1:4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伟,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新伟窜至济源市劳动保障局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静的一辆红色“亚军”牌踏板电动车上的U型锁打开并将该车盗走。后推着被盗电动车在路上行走时被巡逻民警盘查,经询问,刘新伟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 0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静的陈述,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 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新伟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新伟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刘新伟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