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旭东与被告袁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0:09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61号 |
原告郭旭东,男,汉族。 被告袁付海,男,汉族。 原告郭旭东与被告袁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300元。 被告袁付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旭东系铸铁配件加工个体户,被告袁付海多次购买原告的铸铁配件,并拖欠原告铸铁配件款,2011年2月14日,被告袁付海给原告郭旭东出具内容为:“今欠旭东人民币15300元,其中收付海废铁1580斤没算”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付海没有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3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袁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袁付海2011年2月14日给原告郭旭东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铸铁配件的买卖合同及被告袁付海拖欠原告货款153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郭旭东根据被告袁付海为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袁付海偿付货款15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付海给原告郭旭东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收付海废铁1580斤没算”的问题,由于被告袁付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应该冲抵的请求,而且该注明上也没有明确废铁的价格,因此,本院对该注明涉及的内容不予处理,对此,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袁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旭东货款15300元。 如被告袁付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保全费173元,均由被告袁付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