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1:2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航,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航酒后驾驶豫A838TP小型轿车,沿商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京港澳新乡—郑州管理处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芦XX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后拖拉机又与王XX驾驶的豫A444H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航当场被公安机关带回,经检验,刘航的血醇含量为216.09mg/100ml。 被告人刘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刘航赔偿被害人芦XX136600元。芦XX对刘航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芦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详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刘航与被害人芦XX达成和解,芦XX对刘航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其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