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兴胜诉被告冯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9:3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396号 |
原告徐兴胜。 被告冯凤。 原告徐兴胜诉被告冯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7日生儿子徐瑜。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2005年冯凤外出至今而归。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徐兴胜、徐瑜户籍证明各一份; 2、原告结婚证原件一份。 3、徐瑜意见书一份; 4、证人向自勇证言一份; 5、光山县猪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6、证人孔令茂证言一份。 被告冯凤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7日生儿子徐瑜。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2005年被告冯凤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生子徐瑜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徐兴胜与被告冯凤离婚; 2、婚生子徐瑜随原告徐兴胜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徐兴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