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郭玉军与被上诉人戴建兵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0:3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兵,男。 委托代理人孙瑞枝,女。 上诉人郭玉军与被上诉人戴建兵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戴建兵于2011年12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玉军立即支付戴建兵装修款13825元,并自2008年7月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郭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军,被上诉人戴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由申顺心介绍,戴建兵为郭玉军在合欢路北段的10间出租房屋安装窗户。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商定三年内付完工程款,2个月后施工结束。戴建兵为郭玉军安装塑钢窗179㎜×173㎜5个、97㎜×150㎜1个,塑钢门267㎜×88㎜1个,铝合金窗179㎜×173㎜23个、87㎜×150㎜1个,铝合金门80㎜×200㎜6个.后郭玉军未支付戴建兵工程款。审理中,经戴建兵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戴建兵施工的上述工程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7月23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细表显示:塑钢窗总面积16.95㎡,计款2408元;塑钢门2.36㎡,计款612元;铝合金窗总面积72.53㎡,计款9595元;铝合金门8.88㎡,计款2030元;总计14645元。戴建兵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玉军称当时协商其房屋门窗由申顺心安装并与申顺心结算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建兵为其安装的门窗并与申顺心结算工程款,且认可戴建兵为其安装门窗的数量,所以戴建兵与郭玉军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装修款的数额,双方无书面协议,经鉴定机关评估总计价值14645元,但戴建兵仅要求给付13825元,故本院对戴建兵要求郭玉军给付1382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三年内支付完工程款,至2011年7月31日三年期满郭玉军并未支付戴建兵工程款,所以应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戴建兵请求自2008年7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玉军认为戴建兵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申顺心为戴建兵结算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郭玉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戴建兵工程款13825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玉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郭玉军不支付戴建兵13825元。理由为: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戴建兵在一审中称“2008年夏天给郭玉军安装门窗”,按照戴建兵立案登记表上载明的立案日期是2011年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申顺心是承包工程的,戴建兵受申顺心指派到郭玉军家干活,戴建兵与郭玉军没有发生过劳务关系,戴建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劳务关系,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戴建兵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戴建兵提供的录音光盘,在庭审播放中,在场的人没有一个人能听到其内容,审判员让其变成文字,变成文字后也没有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结论没有质证完,郭玉军提出质疑后,让审判员解释发生争执质证停止。郭玉军要求评估单位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郭玉军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因为在评估过程中,评估单位应当自己测量评估,不应该让戴建兵检测、丈量,在现场没有见到四个门及门框,评估单位让戴建兵虚报数字。评估单位应该是有评估资质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该是真实公平合法的,而焦作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以职权调查的笔录是不真实的,郭玉军从未给任何人讲过“钱三年给完”,这个调查笔录与戴建兵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戴建兵的“钱三年给完”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戴建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郭玉军与被上诉人戴建兵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玉军是否应支付戴建兵13825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郭玉军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戴建兵13825元,理由为当时是申顺心让戴建兵给郭玉军干活的,款应当支付给申顺心,不应当支付给戴建兵。戴建兵认为郭玉军应当支付13825元,理由为戴建兵是经申顺心介绍为郭玉军的房屋安装的门窗,郭玉军应当向戴建兵支付门窗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玉军对戴建兵为其房屋安装门窗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戴建兵为郭玉军房屋安装门窗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郭玉军主张戴建兵是受申顺心指派为郭玉军的门窗安装门窗,门窗款应当与申顺心结算,那么郭玉军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应承当不利后果。原审调查证人申顺心的笔录经过当事人质证,虽然郭玉军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来否认证人申顺心的证言,因此证人申顺心的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郭玉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申顺心也证明自己仅是介绍人,因此郭玉军应当将门窗款给付戴建兵,戴建兵要求郭玉军支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介绍人申顺心证明的郭玉军在三年内付完门窗款的事实,戴建兵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评估机构经过测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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