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鹏飞与被告孙金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9:2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118号 |
原告韩鹏飞,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韩尚午,男,43岁。 被告孙金六,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嘉诚,系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鹏飞与被告孙金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飞委托代理人韩尚午、被告孙金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鹏飞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851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18时许,在麻屯镇机场西路卢村路段被告孙金六驾驶的豫C3B397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遂与由东向西冯亮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韩鹏飞)相撞,造成原告韩鹏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韩鹏飞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肾小球肾炎,并在医院做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共计10日,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513.84元。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由于医疗费数额巨大,原告在支付了前期费用后,后续治疗出现严重困难,而被告迟迟未能赔偿。向法庭提供证据:1、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父子两人月收入。2、交通事故认定书 孟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出院证。4、住院病历。5、医疗费总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花费。6、陪护证明,证明有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0天。7、在正骨医院门诊的额外收费。8、骨折固定话费及诉讼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 被告孙金六辩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完整,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法庭向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有关机关,调取相关资料。2、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计算依据,我现在不认可。医疗费无医疗票据,不知数额多少,且被告给原告已经支付2000元。3、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数额太多。 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8时许,在孟津县麻屯镇机场西路卢村路段,被告孙金六驾驶的豫C3B397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遂与由东向西冯亮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韩鹏飞)相撞,造成原告韩鹏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韩鹏飞遂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肾小球肾炎,并在医院做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10日于2013年2月8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5张计46773.84元,交通费票据17张计340元。原告韩鹏飞主张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467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护理费2500元/月×3个月=7500元,误工费2200元/月×6个月=132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68513.84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鹏飞主张医疗费46773.84元、交通费340元,均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护理费为10天×1人×61.47元/天=614.7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43.8元/天×3个月×30天=3942元,原告韩鹏飞以上损失共计52070.54元。被告孙金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42.3元(52070.54元×60%-2000元=292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鹏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924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孙金六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同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