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晁瑞玲诉被告滕青华、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4:28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92号 |
原告:晁瑞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青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临颍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密颍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晁瑞玲诉被告滕青华、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8时20分,刘某某驾驶豫LF1726号小型工具车,沿老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城关镇曹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为躲避豫LF1726号车发生侧翻,造成王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晁瑞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514.92元,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751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滕青华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20分,刘某某驾驶豫LF1726号小型工具车,沿老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城关镇曹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为躲避豫LF1726号车发生侧翻,造成王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晁瑞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4月2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1201300162号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晁瑞玲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529.58元。病历出院医嘱记载:“1、不适到院检查;2、定期到院检查半月一次;3、继续药物治疗;4、休息三个月,患肢悬吊; 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新伟(农村居民)陪同护理。 另查明:豫LF172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滕青华,并以其的名义在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晁瑞玲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刘洪军、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晁瑞玲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晁瑞玲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8529.58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晁瑞玲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2天,出院休息90天共102天,其费用为5793.60元(20732元÷365天×10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681.60元(20732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484.78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除医疗费外,还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晁瑞玲和另案(2013)临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某二人受伤,本案原告晁瑞玲的医疗费8529.5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项共计9009.58元。(2013)临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069.1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549.14元,二人的医疗费为12558.7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着公平原则,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比例划分,本案原告晁瑞玲医疗费7173元(10000元×71.73%);(2013)临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826元(10000元×28.26%)。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793.60元、护理费681.60元,共计6475.20元,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晁瑞玲13648.20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作处理。请求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院外护理费,病历上没有记载需专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院外护理需要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只提供出院证,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F172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瑞玲各项费用共计13648.20元。 二、驳回原告晁瑞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85元,原告晁瑞玲承担217元,被告滕青华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临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庆华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