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黎明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8:0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黎明,男,1990年5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黎明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黎明从济源市蟒河河北的路上前去“赤道热舞会所”,经过沿河路时看见沿河路上有两个女子由西向东走,其中一个女子左手提着一个粉色手提包,贺黎明追上去将其手里的包抢走,后在济源市东门桥附近,贺黎明将该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拿走,并把包以及包里的化妆品等物品扔到河里。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 400元,被抢手提包价值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 2013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黎明在济源市“大洋网吧”上完网后骑摩托车走宣化街回家,行至宣化街中医院附近时,看见一女子正拿着手机打电话。贺黎明从该女子身边经过的时候,将其手机打掉在地,并迅速抢走该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 10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黎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周某佩的证言,鉴定意见,被抢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破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 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贺黎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手机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黎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