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建军、刘振青与被上诉人崔思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14
上诉人张建军、刘振青与被上诉人崔思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7:5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青,又名刘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思宣,男。

委托代理人崔恒齐,男。

上诉人张建军、刘振青与被上诉人崔思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思宣于2012年11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赵建军、刘振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军、刘振青,被上诉人崔思宣的委托代理人崔恒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赵建军借崔思宣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  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月息叁分),期限一年。借款人:赵建军。担保人:刘青   2011年5月27日。后经催要未果。2012年10月25日,崔思宣持借条和起诉赵建军、刘振青的起诉状草稿向证人雷太平(刘振青同事)咨询相关担保的法律问题。因崔思宣持借条向赵建军、刘振青索要欠款,被告曾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立案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建军、刘振青对2011年5月25日由刘振青保证、赵建军自崔思宣处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未予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就保证方式未予约定,所以对崔思宣要求张建军给付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刘振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崔思宣请求借款期间内(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崔思宣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建军认为2011年5月27日为崔思宣出具的15000元借条,已于2012年5与27日经结算撕毁,并由其单独倒换成20000元借条,应据此还款;刘振青认为15000元借条已于2012年撕毁,崔思宣诉称的借条已不存在,应驳回崔思宣起诉的辩称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所以对赵建军、刘振青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思宣现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振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思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建军、刘振青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赵建军不承担崔思宣15000元及利息、刘振青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转移争议焦点,缺少一个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赵建军是否已经将崔思宣的15000元借据变更为20000元借据。1、原审庭审中转换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当原审法庭把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赵建军应归还崔思宣15000元还是20000元本息,刘振青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随即刘振青对焦点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焦点应列为“15000元是否事实,该借据是否已撕毁”,当法庭问崔思宣时,崔思宣对被告所说无异议。那么原审就应当按上诉人所说的焦点审理本案。然而原审依然我行我素,违背当事人意愿,仍采用法庭自己认为的争议焦点审理本案,并据此焦点作出错误裁判。2、本案主体不符,赵建军所借的15000元不是崔思宣的,而是另外一个叫崔恒周的人。当时的事实是2011年5月27日,崔恒周经刘振青介绍借给赵建军15000元,赵建军给崔恒周出具15000元借据,并约定期限为一年。到2012年5月27日到期后,赵建军因资金紧张,经崔恒周同意为崔恒周又于同一日将15000元连本带息变更成20000元借据。当时,崔恒周说不是他的钱,要求刘振青与他俩人写了一个催款的情况说明。该款的真正出借人就是崔恒周,这从孟州市公安局询问崔思宣的笔录中不难看出,见公安询问崔思宣的笔录“那你为啥去孟州市法院起诉赵建军欠你15000元?”“是崔恒周叫我去的,他说他看刘振青的面子不好意思问赵建军要钱,就让我说他借给赵建军的15000元是借我的钱,让我去法院起诉赵建军的”,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出借人应当是崔恒周;本案所涉及的15000元借据已经撕毁,赵建军已将15000元借据变更成20000元借据,从崔思宣与赵建军。刘振青的录音材料和公安机关询问崔思宣的笔录中均可见。3、在赵建军给崔思宣变更借据时,崔思宣给赵建军的是一个彩色复印件,这从证人雷太平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审断章取义,对崔思宣有利的证据加以采信,不利的却予以否认。把证人雷太平说的崔思宣曾去要钱的事实认定,却否认崔思宣曾对证人雷太平所说的在赵建军给崔思宣变更借据时他们给赵建军一个彩色复印件,让赵建军误认为是原件而将其销毁,最终是真正原件仍落在崔思宣手中的事实,否认公安机关曾对崔思宣的询问笔录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崔思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赵建军、刘振青与被上诉人崔思宣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建军是否应当归还崔思宣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刘振青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建军认为其不应当归还崔思宣借款15000元及利息,理由为赵建军是借款人,但出借人是崔恒周,而不是崔思宣;赵建军向崔恒周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到期后加上利息,给崔恒周出具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崔恒周将一张假的15000元借条给了赵建军,赵建军将该张假的借条当成其出具的15000元借条撕毁。刘振青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赵建军借的15000元在到期后,将15000元借条换成了20000元借条,这15000元借款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刘振青对15000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崔思宣认为赵建军应当归还崔思宣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刘振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崔思宣提交的借款条,可以认定赵建军向崔思宣借款15000元、月息3分、刘振青提供担保这一事实。赵建军、刘振青主张出借人不是崔思宣,而是崔恒周,且该15000元借款条在赵建军出具20000元借款条后已经撕毁,那么赵建军、刘振青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然而赵建军、刘振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崔思宣持赵建军出具的借款条,要求赵建军归还借款本息、刘振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建军、刘振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赵建军、刘振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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