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天一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4: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1号 |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一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许海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奋红,该厂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一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神州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及委托代理人管锋,神州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许海平及委托代理人唐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在郑州签订不锈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号为CXHT2012-10-10。合同签订后,天一公司按合同约定把材料发到神州机械厂所在地,神州机械厂也接收了材料,并追加购买角钢三支,型号为70*70*7,以上所有材料共计人民币64712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然而,神州机械厂在支付11万元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神州机械厂支付货款64712元。 被告神州机械厂辩称,天一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10月10号的合同是通过传真机签订的,神州机械厂收货后给天一公司汇了10万元,天一公司应当提供发票和随货材质证明书,经过我方多次索要,天一公司一直没有向我方提交。天一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材料出现腐蚀,经过化验不符合标准。 反诉原告神州机械厂反诉称,神州机械厂2012年10月8日与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签订了结晶机制作合同(价款72万元)后,与天一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板、管买卖合同(价款172015元),神州机械厂是制作单位,都是定向购货,没有库存。神州机械厂于2012年10月17日收到天一公司不锈钢材料,发现304板材实物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无缝管φ57×3、φ76×4实际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φ325×8无缝管送成了焊接管,经协商双方达成了2012年10月18日协议。神州机械厂随即把该批材料投入生产。神州机械厂多次向天一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提供304不锈钢材质编号、生产日期及随货材质证明书,但天一公司至今未给。神州机械厂2012年12月份收到天一公司两份检验报告复印件,送样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含Ni分别为6.65%、6.88%,与国家标准Ni为8%以上不符,而天一公司并没有现场取样,引起神州机械厂怀疑。同时,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发现神州机械厂用上述不锈钢材料制造的结晶机出现锈迹腐蚀问题,要求无条件退货,更换新设备,至今欠神州机械厂合同价款的40%(72万元×40%)即28.8万元未付。因此,神州机械厂2013年4月9日对该批材料采样送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检测,报告显示该批料含Ni为0.99%、0.98%,与国家规定304不锈钢含Ni应该在8%以上相差甚远,与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的耐酸要求明显不符。反诉请求:判令天一公司赔偿损失28.8万元。 反诉被告天一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规定,货发到神州机械厂公司后,神州机械厂未提出异议,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天一公司与神州机械厂签订一份《河南天一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神州机械厂,供方天一公司,不锈钢材料:不锈钢板、不锈钢管,总价款172015元。产品的型号、规格,不符合规定,需方应在货到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合同规定。自签订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日以内到货,送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货款定金10000元整。以上货物都含17%增值税,材料材质编号、生产日期与材质证明书一致。验收标准: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需方应在货到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质量合格。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郑州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10月17日,天一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神州机械厂供货不锈钢板、不锈钢管价值176281元。次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神州机械厂,乙方天一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送来304板材(8000×1500×δ8,2张,6650×1500×δ8,8张),甲方向乙方订货时要求实物厚度不低于7.5mm,经进厂验收后,实际厚度为7.3mm,故扣除偏差厚度重量为165Kg,金额为2607元。2、无缝管φ57×3、φ76×4于乙方磅单少收10Kg,应扣金额220元。3、φ325×8不锈钢管,甲方向乙方订货为无缝管,而乙方送货为焊接管,且重量比乙方磅单少69Kg,应扣除金额1794元。同时,甲方担心该管在制造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故扣除乙方5000元质保金(质保期为2个月),到期无质量事故,甲方一次返还乙方。 另查明,神州机械厂已支付天一公司货款11万元。 诉讼中,神州机械厂为证明其反诉损失28.8万元,提供其2012年10月8日与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签订的结晶机制作合同(价款72万元)一份,称神州机械厂供给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的结晶机出现锈迹腐蚀问题,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要求无条件退货,更换新设备,至今欠神州机械厂合同价款的40%(72万元×40%)即28.8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协议、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一公司与神州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天一公司为神州机械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料,神州机械厂应当支付天一公司货款。天一公司称神州机械厂欠其角钢款,因其未提供向神州机械厂交付角钢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不锈钢材料质量问题,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需方应在货到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质量合格”,神州机械厂无证据证明其在7日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了书面异议,且双方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就质量数量作出了处理,确定了5000元的质保金,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已协商解决。故神州机械厂基于质量问题而要求天一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神州机械厂提供的损失的证据仅为其与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签订的结晶机制作合同,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神州机械厂反诉请求不予支持。5000元质保金是天一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个月,到期无质量事故,神州机械厂一次返还天一公司,因神州机械厂与长治市新埔木糖有限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5000元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天一公司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一公司向神州机械厂供货价值176281元,扣除神州机械厂付款110000元,扣除协议约定的偏差价值2607元+220元+1794元=4621元,扣除质保金5000元,货款剩余56660元,神州机械厂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一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6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元,原告河南天一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负担1217元;反诉费2810元,由反诉原告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