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丰收与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0:14
原告邓丰收与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7:39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邓丰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丰收与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舞阳东润.润苑小区工地送沙子126方,每方75元,计94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业务关系,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松贵出具的收据五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子126方;2、证人李建堂证言,证明张松贵在赵胜利负责的工地干活,沙子是运送到赵胜利工地,沙子每方75元;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河南中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汇司字(2011)第07号、第13号文件各一份;5、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6、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东润.润苑项目钢筋分配表和证明各一份。上述第3、4、5、6份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上赵胜利、张松贵系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被告质证认为,张松贵出具的收据,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亦未追认张松贵的行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将张松贵起诉,无法查明是否为张松贵的签名,是否收到材料这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东润.润苑项目钢筋分配表,不显示沙子的分配情况。证明以及被告文件均由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因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其他工程款纠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国不存在判例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在承建东润.润苑小区1#-2#楼工程期间,其工作人员张松贵购买原告中沙和大沙等建筑材料,用于建筑工地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为:1、“东润1-2号楼,2011年5月19日,今收到中沙一车,车号52697,交来21方,张松贵”;2、“润苑小区1-2号楼,2011年5月24日,今收到大沙一车,交来12方,张松贵”;3、“东润1-2号楼赵胜利工地,2011年5月30日,今收到大沙一车,车号予L-A0958,交来37方,张松贵”;4、“润苑小区1-2号赵胜利工地,2011年6月2日,今收到大沙一车,邓丰收拉,交来21方,张松贵”;5、“润苑小区1-2号楼,2011年6月29日,今收到送来中沙一车,车号予L-30186,交来35方,张松贵”的收据。以上共计收到原告沙子126方。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沙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每方沙子的价款为75元,共计价款945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张松贵在东润.润苑小区建设工地工作期间,购买原告中沙和大沙,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4、5、6组证据,可以认定张松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松贵在东润.润苑小区建设工地上购买原告的沙子,并用于该建筑工地,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张松贵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付沙子款945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张松贵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丰收支付沙子款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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