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子笑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行政不作为一案

2016-07-11 00:10
原告王子笑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行政不作为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1:42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开行初字第80号

原告王子笑,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燕,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子笑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汤新庆、刘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笑诉称,原告在河南省农业银行下属的汝州市支行临汝镇营业网点上班,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营业网点的一个厕所内,风把该网点的厕所刮塌,砸伤原告的头部,右上肢和腰部。由于未能及时救治,致使原告伤情加重,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住进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一边治疗一边工作。在此过程中,农行各级领导无人过问此事、我在农行工作了33年,至今仍在一线为农行工作,因病请了3个月病假也未能批准,原告要求上报工伤,总行明确拒绝,原告作为一名老员工我感到伤悲。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处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处一名女工作人员的答复是,全省受工伤人员都到我们这儿申请,我们顾不过来,因此我们要求单位以个人名义上报,你的申请我们不受理,应向你单位也就是农行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受理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的职责,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拒绝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行为。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频资料一份。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我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截止目前,原告未向我厅提供任何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甚至在来我厅咨询时,连工伤认定申请表都不愿意填写。因此,王子笑诉我厅行政不作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述称,一、原告所述事故时间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的两次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事故时间一次是2012年12月27日,一次是2012年11月27日;二是其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三是诊断证明显示的就诊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27;四是厕所的顶棚因天气原因倒塌过,但墙没有倒塌,并且倒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二、诊断书及司法签订意见书所鉴定的椎间盘突出与厕所倒塌事故没有关联关系。厕所墙并未倒塌,顶棚倒塌时,王子笑本人向所主任汇报砸到了自己的胳膊,之后也正常上班;另外,厕所顶棚的材质为石棉瓦,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太大的伤害;因原告前几年就有腰疼的毛病,在上班期间,自己在楼梯间安装了单杠进行锻炼;以上可见,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厕所顶棚倒塌事故的时间、受伤部位等均不一致。三、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供资料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从原告所提供病历诊断情况来看,所述工伤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所述与提供材料有多处矛盾之处,难以采信;从厕所顶棚倒塌事故来看,并不构成原告申请工伤的情形。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所述的住院16天,并没有向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请假,实际上班10天,所在单位对其住院情况并不知情;2013年5月份原告无故旷工半月左右,后又要求请假,称要住院治疗,所在单位准假10天;无论原告是否确实有病,原告所在单位已做到仁至义尽。以上第三人所提及引用的原告住院记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内容,并不代表我行对其住院记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的效力及认定意见的认可,在就业困难,失业率极高、单位人事管理体制越来越严格的今天,原告本应珍惜岗位,认真工作,其歪曲事实、将上级行及被告诉至法院无理无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现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在非法状态下拍摄的,不能反映事件的全过程,对其证明内容和效力均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案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均不符合以上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其单位内部倒塌的厕所的构筑物砸中,原告要求其所在单位申报工伤,被该单位拒绝后,原告又到被告处问询工伤申请事宜,因未提交申报材料,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对提出其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王子笑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申请材料的事实,故原告所诉的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子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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