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月与刘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00:10
张明月与刘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1:14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张明月(曾用名张翔),男,1967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明月诉被告刘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明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月诉称,2004年,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的工程,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000元。

被告刘鹏辩称,原告承包自己的工程属实,但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这5000元钱是质保金,另外被告欠原告油款和工程款27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明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20日欠条一份;2、证人谭XX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2、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2月23日张明月打的加油条一份,金额140元;2、张翔打的加油条3张,金额合计577元;3、2004年11月26日张翔收条一份,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欠被告油款和收到的工程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质保金,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质保金不应退还;对证2、证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没有找我要过账,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加油站路面硬化工程,2004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先后在被告的加油站加油多次,欠原告油款合计717元。2004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元,下余欠款2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又在被告处加油717元,应当折抵欠款,对于下余欠款2283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偿还原告张明月工程款2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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