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保勇盗窃、马保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1:1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勇,又名李小勇,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马保升,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马保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立彬,被告人李保勇、马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保勇将李某恒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南七巷33号的一辆“倍尔捷”牌电动车(电机号JWB48VB00950,车架号042821103020160)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 200元。 2、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保勇将刘某娟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北七巷18号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型号领航者64VTDR-12Z,48V)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70元。 3、2012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保勇将任某婷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北八巷15号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型号恋碟2号,48V)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 280元。 4、2012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保勇将李某程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南七巷28号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电机号JS11041707,车架号005921120000910,48V)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80元。 5、2012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保勇将杨某强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北九巷6号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电机号110803338,车架号031921132018421)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豪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6、被告人李保勇在济源市御驾村北八巷5号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电机号071042205,48V)。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7、被告人李保勇在济源市御驾村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电机号XDY1648400120680246,车架号148221207054662,48V),被告人马保升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以400元的价格从李保勇处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 5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8、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保勇将黄某平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南三巷33号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型号TDR139Z)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 060元。 9、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李保勇将刘某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南二巷6号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车(车架号140092921111078633,电机号405ZW4836310YA012110802792)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 300元。 10、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李保勇将胡某伟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南四巷14号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车架号005821001101892,电机号12396)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 100元。 11、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李保勇将孔某芳停放在济源市御驾村南七巷15号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车架号037221072012785,电机号93T409000343)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勇、马保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恒、刘某娟、任某婷等的陈述,证人权瑞红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被盗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 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保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盗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保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