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1:1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792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汉族,生于1958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奕X。由于双方婚前系人介绍,故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于2012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奕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一本;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3、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可以。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曾生气、吵架,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未达破裂程度,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经同学,双方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奕X,200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常志峰 审 判 员: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