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瑞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0:10
上诉人常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瑞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2: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鸿军,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雪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星,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瑞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鸿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彬,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雪萍,被上诉人陈瑞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星于2012年02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38637.51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4时12分,谭鹤邦驾驶豫AK96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祥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南路时,与由陈瑞星驾驶的沿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S7107小客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谭鹤邦驾车逃逸,致豫GS7107乘车人黄刚、朱永伟、王利君、张文瑞、靳贵才、谈德银、邵水含和司机陈瑞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鹤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9065.55元。被告常鸿军赔偿原告损失37000元。2012年6月1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瑞星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护理需一人,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陈瑞星有一子陈俊龙,200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陈瑞星的父亲陈晓安和母亲姚金英,系河南省延津县城管北街居民,二人分别于1947年11月1日和1951年6月16日出生,陈晓安和姚金英另有一女陈瑞霞。豫AK9615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常鸿军所有,司机谭鹤邦为被告常鸿军雇佣司机。被告常鸿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豫GS7107乘车人黄刚、朱永伟、王利君、张文瑞、靳贵才、谈德银、邵水含和司机陈瑞星均受伤,被告常鸿军与黄刚、朱永伟、王利君、张文瑞、靳贵才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邵水含和谈德银的损失分别为154465.58元、147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谭鹤邦驾驶的被告常鸿军所有的豫AK961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谈德银驾驶的豫GS7107小客车相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鹤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陈瑞星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常鸿军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鸿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常鸿军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逃逸,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9065.55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108.4元,并提供工资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月平均收入为2385.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122.45元,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10143.2元,按照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2438元/全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65天的护理费为10143.2,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165天共计375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779.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为72779.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861.16元,原告儿子陈俊龙在事故发生时为9岁,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计算9年为22205.6元,原告应承担的为11102.8元,原告父母陈晓安和姚金英在事故发生时为63岁、59岁,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17年和20年为91289.88元,原告应承担的为45644.9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861.16元,不超过上述数额,予以支持,该笔费用计入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鉴定费16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400元和评估费用916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施救、拆检费用3464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90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13108.4元、护理费10143.2元、残疾赔偿金124660.36元、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20400元、评估费9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9193.51元。根据庭审查证,被告常鸿军已向原告支付37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陈瑞星残疾赔偿金62421.4元、医疗费295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737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事故其余受害人的赔偿份额,赔偿原告陈瑞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75833.68元。被告常鸿军应赔偿原告邵水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5098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陈瑞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六万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瑞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常鸿军赔偿原告陈瑞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九百八十六元四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瑞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陈瑞星负担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常鸿军负担三千九百三十元。

宣判后,常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瑞星各项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营养费的证据不客观,赔偿标准过高,计算被上诉人陈瑞星误工费时间过长,且被上诉人陈瑞星并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其单位停放工资的证明,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瑞星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瑞星过高赔偿部分予以改判,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额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瑞星,驳回被上诉人陈瑞星对上诉人常鸿军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顾商业条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瑞星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一审法医判决被上诉人陈瑞星误工费过高,且被上诉人陈瑞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陈瑞星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陈瑞星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一审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常鸿军的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常鸿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瑞星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

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常鸿军答辩称,本案中驾驶员谭鹤邦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不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保险合同双方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陈瑞星相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瑞星答辩称:1、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出院医嘱,结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条款中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常鸿军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条款没有在车辆投保时与投保人进行特别约定,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同时该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陈瑞星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同上诉人常鸿军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无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且其他各方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常鸿军所有的肇事车辆豫AK9615号重型自卸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陈瑞星的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逃逸的,其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示告知,且上诉人常鸿军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瑞星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另,根据被上诉人陈瑞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瑞星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此外,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瑞星含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具体案情,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陈瑞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瑞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身体与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痛苦,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陈瑞星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陈瑞星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亦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陈瑞星损失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64元,由上诉人常鸿军负担19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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