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00:10
上诉人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1: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业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玲,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上诉人胡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海玲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系平安公司职工,担任出纳职务。2011年9月9日,平安公司向胡海玲借现金300000元,并给胡海玲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2011年7月胡海玲在平安公司担任出纳期间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开具了账户用于公司股东分红、工资发放等。2011年10月21日,平安公司通过该账户向胡海玲支付款项1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胡海玲又通过该账户向平安公司返还了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借胡海玲现金300000元,借期为一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平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平安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了150000元,剩余150000元因胡海玲公款私用等给平安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冲抵,从平安公司提供的第27号记账凭证和收据以及该院从新密市国税局调取的平安公司第32号记账凭证和收据足以证明平安公司和胡海玲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2011年10月25日进行了相对的数额为150000元的现金操作,即平安公司最终并未偿还胡海玲150000元的现金借款;平安公司主张胡海玲公款私用给其造成了346796.81元的损失,应当冲抵胡海玲的债权,但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胡海玲主张的借款利息36000元,因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且胡海玲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制作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此时李福道已不是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不能视为平安公司的自认,而李福道作为借款知情人,其言词证据可视为证人证言,但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且该录音无法辨认系其本人,同时,胡海玲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胡海玲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平安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胡海玲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海玲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胡海玲支付利息;二、驳回胡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3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平安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胡海玲还款15万元,胡海玲申请法院调取的平安公司2011年10月25日第0000792号收据,虽然写的是收胡海玲欠款15万元,但其后所附的现金交款单写明是营业款37万元,胡海玲擅自将营业款中的15万元计入个人账户,平安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这15万元又还给了平安公司。二、胡海玲在担任平安公司现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涉嫌侵占公款,该款冲抵平安公司下欠胡海玲的15万元后,平安公司不欠胡海玲任何借款。三、平安公司与胡海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鉴于胡海玲于2012年2月份之前系平安公司出纳,账是胡海玲自己做的,章是胡海玲私自盖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胡海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海玲承担。

被上诉人胡海玲答辩称:一、2011年9月9日平安公司向胡海玲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平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李福道的亲笔签名,平安公司向胡海玲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平安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平安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其所称的还款15万元只是在平安公司所拥有的两个账户上走走账,4天后把账目给调平了,这说明平安公司最终未偿还借款。三、平安公司所说胡海玲公款私用、涉嫌侵占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胡海玲陈述30万元借款有20万元转给了担保公司,10万元现金入到平安公司。二审中平安公司申请证人李福道出庭作证,李福道在接受询问时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是真实的,其当时担任平安公司和河南瑞嘉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认可胡海玲有20万元进入了担保公司。

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向法庭提供该公司2011年9月份会计凭证三册,在2011年9月9日第16号记账凭证后附有本案的借条以及收到胡海玲30万元现金的收据。在9月份记账凭证汇总表中显示收支平衡。

本院认为:胡海玲向平安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平安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平安公司对借条上法定代表人李福道的签名和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平安公司上诉称已于2011年10月21日向胡海玲还款15万元,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2011年10月21日平安公司通过建行账户向胡海玲支付款项15万元,2011年10月25日胡海玲又通过该账户向平安公司返还了15万元,故平安公司并未实际偿还这15万元的款项,因此,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公司上诉称胡海玲涉嫌侵占其公司公款,冲抵后其已不欠胡海玲任何借款,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公司上诉称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从平安公司2011年9月的会计凭证账册中显示平安公司不仅出具了借条,还出具有30万元现金收据,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福道也认可有20万元入到了担保公司,且平安公司在二审中对于借款是否履行的说法与一审的陈述相矛盾,因此,由于平安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及收据的证明力,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马  莉

                                             审  判  员  曾小潭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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