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峰与李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00:10
刘亚峰与李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04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刘亚峰,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李攀(曾用名李番),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刘亚峰诉被告李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亚峰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峰、被告李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峰诉称,被告李攀经营一个汽车维修部,自2010年底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汽配门市部购买各种汽车配件,尚欠货款362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汽车配件款3623元。

被告李攀辩称,原告计算的货款中有的已经给付,我们没有算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汽车配件款36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亚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销货清单11张,证明:从2011年6月8日到2012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门市部拿货,共计4023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偿还4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3623元。

被告李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认为这些清单只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门市部提供的货物,被告只认可在日期后面签字的清单,对其他清单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一个汽车配件门市部,被告经营一个汽车维修部,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汽车修理门市部供应汽车配件价值4023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偿还了400元,现仍下欠3623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攀欠原告刘亚峰汽车配件款3623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亚峰要求被告李攀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清单上有私自添加行为,自己只认可在日期后面签字的清单,对其他清单不予认可的理由,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攀偿还原告刘亚峰汽车配件款3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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