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珍珠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2016-07-11 00:10
原告赵珍珠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1:0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开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赵珍珠,女,回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正伟,男,回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涛,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4号院8号楼4单元49号。

第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圣寿街东(蓝爵世家7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珍珠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赵珍珠、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0)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赵珍珠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珍珠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申字第3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赵珍珠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郑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第三人赵正伟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和第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7日,原告赵珍珠及第三人赵正伟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属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街南、经七路西、纬二路北、总亩数72.595亩、建设面积33333.33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赵珍珠和赵正伟,出让期限50年,出让价每平方米67.50元,总额人民币225万元。随后,原告等交清了土地出让金。2004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赵正伟颁发了牟国用(2004)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没有去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签字、第三人赵正伟背着原告伪造虚假证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赵正伟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移至第三人赵正伟名下。后第三人赵正伟又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到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又于2008年8月20日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牟国用(2008)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属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赵正伟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牟国用(2004)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牟国用(2008)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一份。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赵珍珠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赵珍珠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赵正伟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6年11月24日,原告赵珍珠与第三人赵正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之日起,就应该知道中牟县人民政府要为第三人赵正伟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2006年11月,原告赵珍珠与第三人赵正伟签订协议书,同意将牟国用(2004)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赵正伟,双方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了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2006年12月15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正伟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国土资源局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正伟颁发了(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正伟拥有了该宗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原告赵珍珠将与赵正伟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正伟,其已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之后,赵正伟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中牟县人民政府又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牟国用(2008)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赵正伟的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不具有撤销的内容。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赵珍珠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牟国用(2004)第113号国有土地登记卡;2、协议书及赵珍珠与赵正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赵珍珠、赵正伟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4、赵正伟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5、赵正伟、赵珍珠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申请书各一份;6、赵珍珠交款收条4张;7、仓储用地平面图;8、赵正伟、赵珍珠土地登记申请书;9、2004年1月17日赵正伟、赵珍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宗地图;10、牟国用(2004)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

第三人赵正伟述称,第三人赵正伟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手续合法有效,土地变更手续也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正伟当庭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1月24日有原告赵珍珠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应原告赵珍珠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3日”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封面“单位(个人)名称”处的“赵珍珠”署名、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以及首页“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依据”栏内的“赵珍珠”署名、同部位的押名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2006年11月23日”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封面“单位(个人)名称”处、首页“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依据”栏内的两处“赵珍珠”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赵珍珠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不能确定上述检材上两处“赵珍珠”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是否赵珍珠指纹所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证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次重审庭审中,原告赵珍珠对该鉴定送检的样本2“2006年11月24日《协议书》”有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原一、二审中,原告均认可该协议书系其签订的,故原告在本次庭审中的异议不能成立,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虽有异议,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赵正伟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7日,原告赵珍珠和第三人赵正伟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属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西段南侧、经七路西(总面积33333.33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赵珍珠和赵正伟作为仓储用地共同使用,出让金为每平方米67.5元,总额人民币2250000元。后原告赵珍珠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交清了土地出让金;2004年3月5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赵珍珠及第三人赵正伟颁发了牟国用(2004)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进行了初始土地登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4年1月。2006年11月24日,原告赵珍珠和第三人赵正伟经过协议,原告赵珍珠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赵正伟,赵正伟拥有该宗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双方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2006年12月15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赵正伟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由赵珍珠和第三人赵正伟共有更名为第三人赵正伟。之后,第三人赵正伟又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本案另一第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用来开发房地产;2008年8月20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又为第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牟国用(2008)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的用途也由仓储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赵珍珠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赵正伟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西段南侧、经七路西(总面积333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原系原告赵珍珠、第三人赵正伟共有使用权,后赵珍珠将其使用权转让给赵正伟,其已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原告在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后,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审查诉争土地转让的相关材料时,未审查出2006年11月23日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与11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矛盾之处,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珍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明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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